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投刑簡字第一五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二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二年六月;同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述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文四國小預定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輕型機車一部(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於南投縣竹山鎮田中巷十之二號遭不明人士竊得),又查獲當時,該機車後懸掛竹山秀傳醫院所有之TEI─三三五號車牌(係不明人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街一○六之七號前竊取之竹山秀傳醫院所有TEI─三三五號車牌)。
(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 呂達儀 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枋平巷四號之住處後方,攀爬踰越牆垣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呂達儀所有之玉鐲子七只、手錶二支、耳環一對等物品,嗣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坊坪巷五之一號旁,見甲○○形跡可疑,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予以盤查時,發現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車牌0面、玉鐲子七只、手錶二支、耳環一對(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乙○、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呂達儀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罪,雖有被害人呂達儀於警訊中指述「我家大門及房間的門均被破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是以後門翻牆方式進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的後門沒有鎖,據我所知,之前被害人門鎖已遭破壞,門鎖不是我弄壞的」等語,此部分除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係有毀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之行為,尚難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聲請部分與未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二年六月;同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述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