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藍庭光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然被告已罹患口腔癌,羈押之前,每週須赴高雄醫學院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化學治療,若延誤治療,恐將造成癌細胞擴散而危及生命。而被告在押之臺灣雲林看守所並無化學治療之醫療設備,除非保外治療,否則確有顯難痊癒之情形,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且被告母親及長兄 陳和文 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後,均已切結表示將出資支助扶養被告,並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被告具保,足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動機,為此依法聲請具保代替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甲○○經訊問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業據被告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贓物、提款卡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筆錄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多次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雖被告辯稱其經營肉品加工業,年收入達2,000,000元,但卻就淨賺數額無法陳明,很難讓人相信一間具如此經營規模肉品加工廠之負責人,無法就此簡單數額陳述清楚,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則被告先前陳述其沒有職業、沒有收入,又身患口腔癌,可見其將來為謀取生活所需,仍有相當可能會重操舊行,而有反覆從事同案詐欺取財罪之虞。被告曾多次進出大陸地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有入出境紀錄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妻子是大陸地區人士,人目前也在大陸等情,為被告供認,則被告將來很有可能為了逃避檢察官的求刑,再次前往大陸依親而不返回臺灣接受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目前雖確患口腔癌,但經本院先前函詢雲林看守所回覆略稱:被告目前狀況穩定,可提供止痛藥治療,必要時可予以戒護就醫,因此雖被告患有口腔癌,仍無法以此事由以具保代替羈押,應予羈押,否則難以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目前經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身患
口腔癌,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然而,本院業已將被告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1份(下稱被告病歷影本)函交臺灣雲林看守所,有本院96年1月16日雲院隆刑禮決95偵聲189字第00341號函在卷可徵。而被告於96年1月22日由臺灣雲林看守所戒護外醫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診,結果為頰粘惡性腫瘤,醫囑建議頭頸斷層掃描追蹤是否有復發情形,並確認被告病理報告評估是否須作放射療法或化學療法,目前正安排後續檢查之療程,且據主治醫師醫囑擬後續電腦斷層評估及追蹤,而該所將視被告身體狀況,必要時予以安排外醫檢診,於羈押期間,亦有定期安排特約醫師診查,此外,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穩定、生活作息正常、無疼痛或身體不適之主訴等情,有臺灣雲林看守所96年1月29日雲所宗衛字第0964000003號、96年3月3日雲所宗衛字第0963000214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穩定,且臺灣雲林看守所依本院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已有安排被告就醫,妥適規畫被告就醫療程,並評估必要時戒護被告至外就診,或作放射療法或為化學療法,可見被告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內,仍可得到妥適照料、完整療程,難認被告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實難採信。
㈢雖被告之母及其兄長出具切結書1紙,表明願為被告提供生
活上之支持及協助。然而,由此反而更可觀見被告經濟狀況之劣,需靠家庭協助始得生活,將來仍存可能為自食其力,而重操舊業。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代替羈押,惟經核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將來很可能入監服刑,參酌被告多次往返大陸地區之紀錄,為避免被告將來逃亡不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仍認存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