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實係為被告利益,對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聲明上訴,僅未於上訴聲明狀表明係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詎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就上訴狀之具狀人欄補正上訴人簽章或應於上訴狀表明係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意思等事項,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八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劉志卿 律師,不服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為被告甲○○就該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固得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然依上開判決要旨,上訴狀仍須以被告名義行之,無法單獨以選任辯護人具名為之。而藍庭光及劉志卿律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被告具狀上訴,上訴狀當事人欄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名義提起上訴,但狀尾具狀人簽名欄郤僅載明「具狀人:藍庭光律師、劉志卿律師」,未記載為被告名義,詳如附件上訴狀,無法顯示係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意思,則此上訴究係以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提起,或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事實有欠明確,純屬上訴程式有欠缺。而此程式上欠缺自應命其補正,亦非不可補正事項。原審定期命藍庭光及劉志卿律師補正,洵屬適法。此裁定係對藍庭光及劉志卿律師為之,如不服裁定,亦僅藍庭光及劉志卿律師可提起抗告。藍庭光及劉志卿律師不予補正,郤由被告提起抗告,空言不服原裁定,則屬抗告不合法律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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