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4068號、97年度執字第17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傷害、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撤銷肇事逃逸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就肇事逃逸部分改判無罪。其中傷害部分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聲請屬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四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