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次: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進取,於前案執行後,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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