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一之八號,並實際居在該址,迄至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因工作關係,自上址遷移至高雄市旗津區某處居住,竟意圖為避免點閱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勤區警員 黃克成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上開設籍地址送達時,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坦承明確,並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點閱召集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行為時點應係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已係修正生效之後,應逕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罪科刑。是被告所為,核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