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文瑞 即廣天寺管理人相對人即債務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167號裁定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即依該裁定提存6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91執全字第2867號)。今假扣押之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2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審敗訴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亦分經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及96年12月26日板院輔91執全辰字第2867號執行命令撤銷。茲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97年1月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6167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前開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全字第286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嗣相對人雖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本院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402號裁定確定後,即於96年1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原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6年12月26日以板院輔91執全辰字第2867號執行命令撤銷前發執行命令(以上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但相對人所撤銷者既僅為原假扣押之執行命令,而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難謂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縱使聲請人已自行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逾期不行使,仍難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第1062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如期繳納上訴費而該上訴遭駁回,全案因而確定云云,但其所稱之本案訴訟,與本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訴訟終結」所稱「訴訟」究非同一,縱該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只要假扣押執行案件未經撤回,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