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睿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拾壹點貳零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拾壹點貳零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所載「20公克,應予更正為「20.82公克」;同欄一、第46行所載「安非他命類及MDMA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睿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及施用MDMA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11.20公克),均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鑑驗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3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卷第4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存卷可考(見上開毒偵卷第44頁),上開吸食器既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且難以與吸食器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照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被告謝睿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結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某公司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3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毒品1次。 嗣經警 於103年1月15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查緝謝睿結涉嫌製造毒品等事證(謝睿結涉嫌製造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當場扣得液態MDMA藍色瓶385瓶(總淨重4369.75公克)、貼標籤貼紙之液態MDMA藍色瓶514瓶(總淨重4276.48公克)、液態MDMA黑色瓶265瓶(總淨重257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1.23公克、驗餘淨重11.20公克)、含有微量對氯-安非他命之伯朗可可亞102包(總淨重2354.16公克)、含有微量對氯-安非他命之寶礦力即溶包50包(總淨重751.5公克)、含有微量對氯-安非他命之二合一咖啡2包(總淨重24.52公克)、含有微量對氯-安非他命之三合一咖啡14包(總淨重263.62公克)、含有微量對氯-安非他命之伯朗可可亞1包(淨重23.08公克)、含有微量對氯-安非他命及MDMA之伯朗咖啡11包(總淨重
176.11公克)、含有微量對氯-安非他命之立頓奶茶1包(淨重20公克)、含有微量對氯-安非他命之伯朗咖啡3包(總淨重48.03公克)、愷他命毒品1包(總淨重76.02公克)、愷他命毒品1包(淨重0.404公克)、含有MDMA及芬納西泮之液態MDMA1桶(總淨重7311.5公克)、含有三氯甲笨及硝甲西泮之夢遊仙境27包(總淨重139.32公克)、含有微量對氯-安非他命之立頓奶茶20包(總淨重416.4公克)、含有微量對氯-安非他命之UCC咖啡80包(總淨重1348.8公克)、K盤1個、K卡1張、夾鏈袋1批、鋁蓋1包、Playboy貼紙1批、塑膠瓶蓋2包、鋁蓋1批、空瓶151瓶、夾鏈袋1批(72個)、攪拌棒1支、針筒4支、小量杯2個、大量杯1個、封口機1台、節網1個、剪刀1把、未封口鋁箔包1包(內含不明粉末)、空鋁箔包84包、杯裝小蘇打粉1杯、小湯匙2個、已開封小蘇打粉1包、封口機1台、電子磅秤(小)1個、電子磅秤(大)1個、封瓶機1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除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外,其餘均另案處理),復經採集謝睿結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MDMA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睿結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MDMA之事││││實。││││2.被告坦承除液態MDMA、││││空瓶、瓶蓋、標籤貼紙││││、夢遊仙境粉末、封瓶││││機外,其餘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體編號:071620)│及MDMA類均呈現陽性反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事實。│││公司103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1620)各1紙。││├──┼───────────┼───────────┤│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52張。││├──┼───────────┼───────────┤│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1紙。│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1.2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2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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