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
侯招憬李宗恩李政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偵字第856號、103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叁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李建志、侯招憬、李宗恩、李政男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856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現金新臺幣
530元,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此業經被告李建志、侯招憬、李宗恩及李政男明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