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祈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祈斌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葉耀輝 所開設私人神壇及暨其家人日常居住之住宅(下稱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附近,見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之鐵捲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之鋁門4片之中間1片抬高往外推而打開該鋁門後,進入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內,徒手竊取掛在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手後,旋即騎上開機車離開,得手後變現花用。嗣葉耀輝之子女於101年3月26日中午發現該鋁門遭打開過,遂於101年
3月26日晚間7時許,告知下班返家之葉耀輝,葉耀輝遂清查上址神壇暨住宅處,發現上開金牌2面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耀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祈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告訴人的神壇問過收驚的事情。伊沒有於101年3月26日上午騎上開機車至告訴人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畫面出現的人,並非伊本人。伊於101年2月至4月間將上開機車借給綽號「滷蛋」之友人,因伊向「滷蛋」要回上開機車時,「滷蛋」不還伊,伊就叫伊妹妹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葉耀輝與其配偶及孩子共同居住在上址住宅內,而告訴人葉耀輝於上址住宅所開設私人神壇之神像上所掛之金牌
2面,於10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遭人進入上址神壇暨住宅竊取而失竊,且案發當時上址神壇暨住宅之鐵捲門並無上鎖,鋁門雖有上鎖,惟該鋁門係4片軌道型,係中間之1片被抬高往外推而打開,該鋁門及門鎖均無遭破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耀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7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52至5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葉耀輝所提供上址神壇暨住宅鐵捲門上方及外面電線桿上之監視錄影機所攝錄監視錄影畫面經警翻拍之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8、12頁)。
㈡、證人葉耀輝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年輕男子於101年3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至伊上址神壇詢問有無替小孩收驚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又至上址神壇暨住宅門口探頭,被伊發現後表示忘記帶小孩之衣服,明天再來。因該男子2次與伊近距離面對面交談,所以印象很深,伊可以描述,其身型高大,面貌清秀,有載眼鏡不知道是不是故意喬裝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6頁)甚詳,並從警方所提供6名不同男子之大頭照片中指認被告為竊盜之年輕男子,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另於10
1年7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26日早上將鐵捲門拉下後,並沒有上鎖,只有將鋁門上鎖,家裡有伊孩子在家,伊於101年3月26日晚間7時下班回家,伊孩子向伊表示其在樓上睡覺,中午要出去吃飯時發現鋁門被扳開一角,惟鋁門及門鎖沒有被破壞,接著就發現金牌不見,伊調取上址神壇暨住宅之監視錄影畫面,只有一個人即伊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該人進入伊上址住宅,走出去後再走進來,之後好幾分鐘才離開,該人所穿之衣服與前一天晚間來和伊面對面說話時所穿之衣服一模一樣,故伊認出係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另於102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有一人於101年3月25日下午來問伊,要帶小孩子來收驚要帶何東西之事,當天晚間再來一次,僅向伊表示忘記帶東西,並表示改天再來,伊說好,第2天我們上班他就進我們了,但是他沒有帶小孩來收驚。上開與伊交談之人即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26日早上6點多,伊出門時神像上所掛的金牌還在。(你為何確定就是被告周祈斌偷你的金牌?)因為前一天有到伊家,跟伊談過話,第二天晚上伊下班回來,伊小孩子說門被撬開,伊調監視錄影帶出來看,就是這個人同一人。(監視錄影帶的照片被告的穿著,跟前一天去你家衣服的穿著是否同一件?)同一件。(所以你很確定就是他對不對?)對。伊之小孩於101年3月26日發現鋁門被扳開,即中間1片被抬高往外推而打開,告知伊,伊與伊太太清查後,發現金牌2面失竊,伊遂提供伊家鐵捲門上方及伊家對面電線桿上監視錄影機所攝錄之監視錄影畫面給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足徵證人葉耀輝已明確指認被告於101年3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有至其上址神壇,且於101年3月26日,只有其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該人到過上址神壇暨住宅,而該人所穿之衣服和101年3月25日晚間至葉耀輝上址神壇與告訴人葉耀輝談話之被告所穿之衣服一模一樣。
㈢、再觀諸告訴人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鐵捲門上方及外面電線桿上監視錄影機所攝錄101年3月26日上午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警方所調取101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30分、31分許,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附近中平路509巷及中平路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於101年3月26日上午進入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之人,係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騎機車至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門外後,走入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而上開101年3月25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
0-000號上開機車之人,亦係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所戴之安全帽顏色、款式均屬相同。且101年3月26日上午進入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之人與上開101年3月25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上開機車之人,均係穿著底色為黑色,且後面有相同之大型明顯白色圖樣之外套,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
㈣、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親 林玉梅 ,而上開機車於101年4月1日報案失竊,於101年4月10日因失竊註銷車牌之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23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妹妹 周珮瑜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伊母親林玉梅於101年3月31日騎上開機車去逛逢甲,隔天下午伊去騎上開機車時,發現上開機車不見了,在附近找都找不到,於101年4月1日當天就去報案失竊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並於原審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伊母親林玉梅於101年4月間騎上開機車至逢甲夜市,因伊接到伊哥哥即被告之電話,表示其要用機車,伊就詢問伊母親是否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伊母親答應後,伊就將上開機車停在逢甲麥當勞附近,而要被告自行來騎走,伊與伊母親就繼續逛街,當天伊就叫伊先生載伊回去,隔天伊母親要被告將上開機車騎回家,因伊父親要使用,被告卻未將上開機車騎回家停放,我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其沒有騎到上開機車,上開機車不見了,要我們去報案,伊去報案前有去逢甲之麥當勞附近確認,找不到上開機車,故去派出所報案,伊係將上開機車停在逢甲麥當勞之隔天就去報案失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3至66頁)。且證人林玉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機車於101年3月1日至4月間,平常係伊先生在騎,被告於101年3月間,偶爾會向伊借上開機車使用,有時當天借當天還,有時當天借隔天還,有時借很多天,惟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上開機車報案失竊之前一天晚上,被告打電話要向伊借上開機車,伊表示我們在逢甲,我們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逢甲麥當勞附近,要被告自行來騎,之後我們向被告表示其父親要使用機車,要被告將上開機車騎回家,被告表示上開機車遺失了,要我們報遺失,伊和伊女兒就去報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綜上證人所述,上開機車於101年
3月30日之前,平常係由被告之父親使用,而被告有時會向其母親林玉梅借上開機車使用,借用之天數不定,惟被告之母親林玉梅及妹妹周珮瑜於101年3月31日尚騎上開機車至逢甲夜市,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其於101年3月間有時會騎上開機車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足證上開機車經周珮瑜及林玉梅於101年3月31日騎至逢甲夜市之前,均係由被告或被告之父親 周銅 、母親林玉梅、妹妹周珮瑜所管領使用,應無被告所辯稱將上開機車借與「滷蛋」之事實存在,而被告之所以要求周珮瑜及林玉梅將上開機車向警方報案失竊,其用意無非係為其竊取金牌之事,將來東窗事發,預留辯解兔脫之道,洵堪認定。
㈤、據上,上開機車於101年3月25日、26日時,既係由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周銅、母親林玉梅、妹妹周珮瑜所管領使用,復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於101年3月26日上午進入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之人與上開101年3月25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上開機車之人,均係頭戴相同顏色、款式之安全帽及穿著相同顏色、款式之外套,再依證人葉耀輝之上開證述,被告於101年3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曾至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且101年3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該人,與101年3月25日晚間至葉耀輝上址神壇與告訴人葉耀輝談話之被告所穿之衣服一模一樣,綜合上開各情,於10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進入葉耀輝上址神壇暨住宅竊取神像上金牌2面之人係被告,應堪認定。
㈥、雖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於101年2月至4月間將上開機車借給「滷蛋」,嗣向「滷蛋」要回上開機車時,「滷蛋」不還其,其遂叫其妹妹報遺失。而其於102年
3月間曾與「滷蛋」同在臺中看守所,且於開庭時有與「滷蛋」碰面。「滷蛋」真實姓名為 王建仁 。王建仁大約67至69年次,伊於102年3月在看守所碰到「滷蛋」,聽說王建仁已經移監到嘉義監獄。伊與「滷蛋」大約於100年至101年間認識,不是在看守所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
19頁、第70頁背面、第7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於101年2月底至3月初將上開機車借給「滷蛋」,伊不知道「滷蛋」之真實姓名,均係「滷蛋」打公共電話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背面),且經原審詢問時,被告並無法陳述「滷蛋」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及在臺中看守所之編號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惟稽核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於101年2月底至3月初將上開機車借給「滷蛋」云云(見偵緝卷第8頁反面、第15頁反面);及於上訴狀明白記載:「滷蛋」之友人確實於101年3月初有向本人借騎機車使用並未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若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則101年3月25日、26日使用上開機車之人,即難認與「滷蛋」有關。但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提醒金牌失竊之時間係在101年3月底,上開機車應係被告使用後,被告方翻異前詞改辯陳「那時段都是借給別人使用,我只是說大概那段時間,我請家人報失竊之前都是「滷蛋」在使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101年2月至4月間將上開機車借給綽號「滷蛋」云云,顯見被告前揭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況倘被告確實於101年間將上開機車借給「滷蛋」,嗣經「滷蛋」拒不返還,則被告於102年3月間在臺中看守所再碰到「滷蛋」時,豈會毫不關心「滷蛋」之真實姓名及在臺中看守所之編號等「滷蛋」之人別資料?或不向看守所管理人員詢問清楚,以澄清其未涉有竊取告訴人葉耀輝之金牌之理?再者「滷蛋」既然於
101年3月間向其借用機車不還,衡諸常情而言,被告豈會再於同年4月間再度出借上開機車與「滷蛋」之理!凡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與通常事理相違,難令人信服。再者本院依職權以「姓名:王建仁」為條件,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結果,並未發現姓名為「王建仁」者,於現在或曾經分別在嘉義監獄、臺中看守所服刑或羈押之紀錄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可稽,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然係虛妄之詞,不可採信。
㈦、再者上開機車不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而不當使用該機車者,輕者若有交通違規行為,使用者或車主將面臨交通裁處之行政罰鍰、吊扣、吊銷牌照等不同程度之行政罰責任或其嫌疑,重者若涉犯竊盜、搶奪及強盜等刑事犯罪,使用者或車主將面臨則須承受刑罰之責任或其嫌疑,此為通常事理,眾人所週知之事。又衡諸通常人對於陌生人或不具相當程度信賴關係者借用機車時,皆會加以婉拒。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歲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受過高職教育之知識程度(詳見警卷第13頁反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言,經應知悉其中利害關係,對於借用機車者,豈會任意及率性為之,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述:「滷蛋」沒有固定的地址,伊沒有「滷蛋」的電話號碼,以前都是「滷蛋」主動跟伊聯絡,伊從來沒有主動跟「滷蛋」聯絡過,伊以前跟「滷蛋」拿機車,是打「滷蛋」的行動電話,但伊已經忘記他的行動電話等節(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以觀,可見被告與「滷蛋」交情不深,以致其不知「滷蛋」家住在何處?甚至連「滷蛋」的電話號碼都不復記憶,也不曾主動打過電話與「滷蛋」聯絡。凡此,在在適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稱伊將上開機車借與「滷蛋」,伊未竊取金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葉耀輝之財物,損及告訴人葉耀輝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葉耀輝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於法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仍執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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