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弘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9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弘韋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 簡宏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惟論罪科刑仍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量刑明顯過重。又被告自知所犯行為並不可取(請求可否認定本案為未遂犯),且已認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被告既再三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被害人完全之原諒,所竊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實無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確已降低、輕微,為此請審酌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准予從輕發落,使被告來日服刑能早日出獄,重新步入正常社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簡宏韋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並由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確定,嗣前揭9刑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嗣前揭3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甫於9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遞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前揭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雖漏未論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瑕疵不影響認定被告累犯之成立,尚無撤銷之必要,附此說明】。又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本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影響社會治安且侵犯他人權益,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所竊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而被害人亦於警詢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力工作換取金錢,卻有多次財產犯罪之情節,顯然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被告徒以原判決已審酌為科刑基礎之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損害已有降低等等,再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即被害人張菊秋之棕色側背包1只自客廳桌上取走,走至門外,顯已破壞原本權利人之支配關係,而將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即使被告事後返還財物予被害人,亦不影響既遂之成立,被告請求本院認定為未遂犯部分,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簡宏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