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1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後」之記載更正為:「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業者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卡後」;第13至14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浩昇 』之成年人使用」之記載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以約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浩昇』之成年人使用」;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游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浩昇」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褚冠宇 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刷帳繳款及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出售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提供其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被告游智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同年12月18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01年6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後,至101年1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浩昇」之成年人使用,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冒用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智通公司)財務部主任名義,於101年12月5日3時許,以游智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德欣店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待上開商店店員褚冠宇接聽後,即對褚冠宇佯稱:要幫忙消帳,且要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的序號、密碼告知,才可完成消帳,該遊戲點數將會鎖碼以防遭人拿去用云云。使褚冠宇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刷帳繳款新臺幣(下同)8180元,並刷帳繳費21000元購買遊戲點數,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遊e卡(網銀國際)卡號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復依 指示將上開遊e卡密碼告知後,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此而取得價值29180元遊戲點數。嗣因褚冠宇查覺有異,而以電話詢問大智通公司人員後,確認大智通公司並未與之為上開對話,褚冠宇始悉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智偉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於101年間,將其所申│││述│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浩昇」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褚冠宇於警│被害人遭詐騙29180元等事│││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實。│├──┼───────────┼────────────┤│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之申辦人資料及門號02│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01年6月│││-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13日開通;被告於101年12│││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月5日前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撥打至││││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詐欺犯行之事實。│├──┼───────────┼────────────┤│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被害人遭詐騙29180元之事│││買遊e卡(網銀國際)顧│實。│││客存根聯影本7張、服務││││繳費單影本1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智偉冒用大智通公司財務部主任名義,於101年12月5日3時許,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褚冠宇詐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惟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逕以共同正犯論處。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