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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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春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金春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春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晚間23時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緣 吳沂臻 於100年3月25日凌晨2時53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5公里456公尺處,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而橫停在該處之中、內側車道,吳沂臻即下車查看車輛。適有 林建宏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處,並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疏未注意到前方交通事故,而不慎撞擊站在車道上之吳沂臻及甲車,造成吳沂臻受有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林建宏所涉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定),林建宏因此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並隨即將乙車暫停在上開路段之輔助車道及路肩上,但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又行駛於林建宏乙車後方中線車道,由 徐正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 徐玉壽 ,下稱丙車),亦途經該處,因煞避不及,左後車身擦撞甲車,徐正全隨即將車停放在內側護欄旁。另在丙車後方之黃金春所駕駛之丁車,亦駛至該處,黃金春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甲車、乙車、丙車已發生車禍,甲車橫停在該處之中、內側車道,乙車(前方頭、尾燈均亮起)暫停在上開路段之輔助車道及路肩,丙車停放在內側護欄旁之狀況,而貿然前行,致黃金春見到甲車時已不及煞停,情急之下往右駕駛,但其駕駛之丁車仍與甲車發生碰撞,且於閃避過程中,因右轉之幅度過大,先擦撞外側護欄,再自後撞擊乙車車尾,乙車因而往東南方向移動,因此時林建宏已自乙車駕駛座下車步行至乙車車頭處,而遭乙車撞擊,林建宏因此倒地,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左膝、右手及前額)擦傷之傷害。復有 吳志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許淑貞 ,下稱戊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方內側車道,途經該處,亦煞避不及,撞擊甲車掉落在車道上之引擎,而擦撞內側護欄,並停放在內側護欄旁。再有同路同向後方行駛在輔助車道上之 羅東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登記車主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車)途經該處,措手不及,撞擊已因撞擊力道滑至外線車道之甲車,並停放在路肩上。黃金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 石詠新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金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金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100年3月24日晚間23時左右,駕駛丁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2時53分左右,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5公里456公尺處時,因遇到吳沂臻所駕駛之甲車發生事故橫停在該處之中、內側車道,即往右閃避,並擦撞外側護欄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在車禍前,其看眼前一團黑,也來不及反應,接著其煞車停住下車,沒有撞到告訴人林建宏,還離他3、4步的距離。又告訴人稱他有按閃光黃燈之供述並不實在,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甲車與乙車嚴重毀損,顯然告訴人之傷害在與甲車碰撞時已造成,而被告車撞到乙車,乙車僅再撞到告訴人的右腳,不能認告訴人之傷勢全係被告所造成。另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於車禍後,左側尾燈因撞擊而毀損,右側尾燈仍然完好,故右側尾燈未亮,應係在遭被告丁車撞擊前已經不亮,被告駕車往右閃避時,根本無法看見乙車。復甲車與丁車距離35公尺,以高速公路限速100公里計算,僅須1.5秒,而丁車既先與甲車發生碰撞,已無法以方向盤支配方向,且其與甲車碰撞後擦撞外側護欄,並非直接碰撞乙車,其於擦撞護欄後再碰撞乙車,事出偶然,非一般人所能避免等語。其辯護人則另辯稱:本件因果歷程如係丁車係先擦撞到甲車,後右偏擦撞到路邊右側護欄,後其車頭右前角再碰撞到乙車左後車角,乙車車頭再撞到告訴人,均屬意外事故,任何人均無遇見其發生之可能。丁車擦撞到甲車後,其就會偏向何一方向,會否撞擊到何物或何人?有各種可能,並非擦撞到甲車後,必然會再撞擊到護欄、乙車、告訴人,因此,再撞擊到護欄、乙車、告訴人,均為偶然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甲車、乙車、丁車車損及告訴人之傷害之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現場燈光昏暗,未擺放警告標誌及開啟閃光黃燈,告訴人站在車輛前頭,本身即屬違規,被告為後方來車根本無法預見,應有信賴原則的適用。又本案送過鑑定委員會及覆議之結果,均認定被告沒有過失,後來送中央警察大學才認為被告有過失,但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認
甲、乙2車同為肇事原因,都有50%的過失。造成甲車、乙車及丁車車輛毀損與林建宏受傷的事故,乙車駕駛人反而是肇事次因,丁車反而成肇事主因,鑑定內容前後矛盾,尤其甲車的毀損,認為甲車、乙車是同為肇事原因,本件丁車看到乙車的時候就往右偏,導致撞到右側護欄,彈回來才撞到乙車,乙車前面又站著告訴人,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向右閃本來就是有躲避避免撞到的意思及行為,但是反彈會往那個方向彈,這都不一定,這部分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審認為丁車撞擊乙車之前,乙車尾燈是有亮,認為被告應該有看到,但是乙車右側尾燈沒有被撞毀,卻也沒有亮,則原審推測乙車左側尾燈有亮,與事實不符,況當時其他車主也表示當時沒有看到車燈,可見當時乙車尾燈應該沒有亮,以當時案發是半夜2點多,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又原審判決以羅東嘉駕駛己車撞到後,仍然可以停在乙車前面,而認為丁車撞到甲車後,應該有迴避空間,不應該撞到乙車,被告應有過失等情,自有待斟酌。另就刑度部分,乙車撞到甲車,把甲車撞到幾乎算是廢鐵,造成駕駛人吳沂臻死亡,原審量處罰金刑並宣告緩刑2年,而本件被告撞到護欄彈回撞到乙車,乙車再撞到告訴人林建宏,被告竟然量刑拘役40天,亦有失衡等語。惟查:
(一)上開甲、乙、丙、丁、戊、己等車於100年3月25日凌晨2時53分左右,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5公里456公尺處,發生連續碰撞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建宏、證人徐正全、吳志偉、羅東嘉、 林玟琇 等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100年3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7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金春於本件事故中,駕車擦撞護欄後,再撞擊已停駛在輔助車道及路肩附近、由告訴人林建宏所駕駛之乙車,適告訴人站立在乙車車頭前方處,遭乙車推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左膝、右手及前額)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撞到吳沂臻的車子後,車子已經煞停在路肩旁的輔助車道上,其按閃光黃燈,就馬上下車,要去路肩打緊急求助電話,其從駕駛座下車走道其的車頭處時,黃金春的車子從外側車道上撞到其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其的車子往前滑動再撞到其的腳,導致其的腳骨折,其下半身都是血,其就爬到路肩,用手機打119等語綦詳,復有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再觀之本案撞擊發生後,丁車位在乙車之後方,且丁車右前角與乙車左後角均有嚴重毀損現象,其角度互相契合(見相驗卷第23頁背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70、72頁,編號47、51照片)等情,顯見被告之丁車撞擊乙車之力道甚強,並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偵續字第44號卷第35至66頁)可查,被告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林建宏,還離他3、4步的距離,告訴人之傷害在與甲車碰撞時已造成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三)被告黃金春雖又辯稱:告訴人林建宏所駕駛之乙車於車禍後,右側尾燈仍然完好,故右側尾燈未亮,應係在遭被告丁車撞擊前已經不亮,被告駕車往右閃避時,根本無法看見乙車云云。然查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於發生車禍後,左側頭燈尚有亮起,而右側頭燈已因碰撞毀損不亮(見相驗卷第71、73頁,編號50、53照片),衡情車輛頭燈及尾燈應為連動者,亦即,駕駛人開啟頭燈,尾燈亦一併亮起,反之,駕駛人關閉頭燈,尾燈亦一併熄滅,乙車於發生車禍後,左側頭燈既然亮起,則左側尾燈亦應一併亮起。雖乙車車尾照片顯示,兩側尾燈均未亮起(見相驗卷第71、72、73頁,編號49、51、52、54照片),然乙車在先前撞擊甲車後,右前車頭部位嚴重毀損(見相驗卷第87頁,編號81、82照片),右側頭燈已然失去作用,其右側尾燈亦然不亮;另乙車遭丁車撞擊後,左側尾燈部分已遭毀損(見相驗卷第86頁,編號79、80照片),是可認為乙車車尾燈未亮起,應是遭丁車撞擊後之結果,易言之,乙車於遭撞擊前,右側尾燈雖然已經失去作用,但左側尾燈應仍係處於亮起之狀態。據此,被告辯稱右側尾燈未亮,其根本無法看見乙車云云,難以採信。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撞到 吳沂蓁 的車子後,我車子已經煞停在路肩旁的外側車道上,我按閃光黃燈,我就馬上下車,要去路肩打緊急求助電話,我從駕駛座下車走到我的車頭處時,黃金春的車子從外側車道上撞到我的自小客車左後方,導致我被我的車子撞斷我的腳」等語(見偵字第10507號卷第17頁),於原審證稱:其沒有昏迷,所以確定沒有車子後,就馬上下車,其間約3、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顯見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撞上甲車後,至少已有十數秒以上至數分鐘之時間供告訴人下車並走到其車車頭處,始遭被告駕駛之丁車追撞,被告之丁車追撞乙車,顯非在乙車撞上甲車之一瞬間或幾秒鐘內發生,被告並無所謂措手不及而無法及時煞車或閃避之情狀。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丁車擦撞到甲車後,有各種可能會偏向任何方向,其撞擊到乙車及告訴人係偶然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之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若被告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當不致於因不及煞停擦撞甲車,並於閃避過程中擦撞護欄再追撞乙車,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無從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金春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業已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26頁),被告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時眼前一團黑等語,則其於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不僅應開啟頭燈,在無光線而視線不明地點,且同向前方100公尺內無車輛行駛,尤應使用遠光燈以便於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乃其於案發當時,竟未能提高其駕車之注意程度,且查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高速貿然前行,疏未注意前方甲車、乙車、丙車已發生車禍,甲車橫停在該處之中、內側車道,乙車(前方頭、尾燈均亮起)暫停在上開路段之輔助車道及路肩,丙車停放在內側護欄旁之狀況,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係單向4車道(不含路肩),而吳沂臻駕駛之甲車係停放在第2車道上,丙車停放在第1車道之內側護欄旁,乙車及丁車係橫跨在第4車道及路肩中間(乙車車體3分之2在第4車道,車尾在路肩,丁車車體左前側在第4車道,其餘車體在路肩),及告訴人所述:其車撞到吳沂臻後,車頭是往南的,是縱向停車,但是後來又被被告撞到後車頭才往東南偏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足見乙車遭丁車撞擊時,車體至少有大部分係在路肩上等情自明。從而,當被告注意到甲車時已不及煞停而與甲車發生碰撞,進而於右轉閃避過程中擦撞外側護欄並自後撞擊停放在輔助車道及路肩上之乙車車尾,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五)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林建宏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業已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2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而暫停在高速公路輔助車道及路肩處,其自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查告訴人林建宏雖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肇事後,趕緊先打故障燈云云(見偵字第10507號卷第17頁及原審卷第60頁背面),然據第一位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石詠新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車尾並沒有開啟危險警告燈之情形(見相驗卷第72、73頁),甚且應連動開啟之車頭側燈亦無開啟情形(見相驗卷第71、73頁,編號50、53照片),證人石詠新且於原審證稱:這些照片是其到的第一時間拍的,到現場後,也沒有人去動7N-4977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足見事故發生時,乙車並未開啟危險警告燈。再觀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亦未在乙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酌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沒有昏迷,所以確定沒有車子後,就馬上下車,其間約3、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撞擊甲車,將乙車停在路邊後,尚有3至5分鐘之空檔,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乙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告訴人顯非無充分時間為上開警示措施。乃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亦有過失。而本件告訴人雖未開啟危險警告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然告訴人之乙車既有開啟頭、尾燈,則對被告言之,告訴人之車輛即在被告行車時所應注意到之車前狀況範圍內,被告尚難據以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站在車頭,亦有過失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下車打求救電話及報案電話,…往路肩的方向走時被撞倒的。其是從駕駛座往車頭繞過去,因為這樣比較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要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則告訴人站立車頭位置,應是在求援途中,難謂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能採取。
(六)另被告黃金春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被告駕車撞擊甲車,後右偏擦撞路邊護欄,其車頭右前角再撞擊乙車左後車角,乙車車頭再撞到告訴人,被告已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且客觀上屬唯一而必要之不得已手段為之,應構成緊急避難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及過失,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縱使告訴人亦有過失,對被告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又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且不過當,而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方能成立;否則,若在客觀上並非不得已,或已避難過當,或在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即非緊急避難行為,而不能阻卻違法。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不能防範,是在客觀上本件車禍並非不得已而發生,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與法不合,不能採取。又者,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220至227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驗卷第257頁),雖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後之甲車後,再往前撞擊肇事後之乙車,屬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而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續字第44號卷第35至66頁),亦僅認被告之丁車係閃避不及而與甲車車身碰撞,丁車往右閃避時,始有未注意到停於右側路肩與輔助車道閃警示燈之乙車狀況,造成甲、乙、丁車輛毀損及告訴人身體受傷之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情。然本院以告訴人之乙車撞擊甲車後,尚有餘裕下車並走到車頭前面,始被遭被告之丁車所追撞之乙車碰撞而受傷,足見本件乙車撞擊甲車、丙車擦撞甲車、丁車擦撞甲車之間,並非於電光火石之一瞬間內所發生,被告並非無反應及煞停之空間,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係因措手不及而撞擊甲車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建宏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目前領有殘障手冊,醫生說有可能終身殘廢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於本院103年1月9日審理時陳稱:其從住院到目前,醫師診斷是終身殘障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經本院向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以102年12月11日 明秀 (醫)字第0000000號函稱:「依醫理判斷此傷勢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症,除非有骨髓炎或骨不癒合之情形」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件尚難依告訴人之陳述即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石詠新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 (見相驗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黃金春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認其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告訴人林建宏係先駕車撞擊站在車道上之吳沂臻及甲車後,下車步行至乙車車頭處,因被告所駕駛之丁車撞擊乙車,乙車再往前撞擊告訴人林建宏,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左膝、右手及前額)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撞到第1輛車時安全氣囊有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衡情告訴人林建宏既已步行在乙車車頭處,則其遭乙車撞擊之部位應在下半身,告訴人所受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應係在其之前駕車撞擊吳沂臻及甲車時,因安全氣囊爆開所致,並非遭乙車撞擊倒地所造成,尚難認此部位之傷害亦係被告黃金春所造成,原審未予區分,逕認均屬被告黃金春之過失所致,尚有未洽。⑵又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始於一開始即未注意前方甲車、乙車、丙車已發生車禍,甲車橫停在該處之中、內側車道,乙車(前方頭、尾燈均亮起)暫停在上開路段之輔助車道及路肩,丙車停放在內側護欄旁之狀況,業如前述,原審似僅認被告所駕駛之丁車碰撞甲車、擦撞護欄後,始發生未注意停放在前方乙車之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同有未合。⑶又原審就上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有利被告之鑑定意見,漏未說明其不予採用之原因,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依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其駕車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甲車、乙車、丙車車禍後之車錢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吳沂臻駕駛之甲車,再擦撞外側護欄,撞擊告訴人之乙車,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又告訴人未顯示危險警告燈,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有過失;告訴人傷勢非輕,所受損害不小;並參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
子、2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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