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鄭良瑞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良瑞(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
2月1日21時58分,行經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南下路段時,以每小時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並拍照採證,原舉發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乃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掣單舉發登記汽車所有人 鄭榮輝 ,嗣經鄭榮輝申報歸責實際駕駛人係異議人並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據,經查核無訛,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01年2月1日駕車欲返家,經台27線71.6仙公廟南下被固定測速器測到超速,依罰單所載限速為60公里、本人車速70公里。本人當晚於照片1處(約台27線71公里處)等待紅綠燈,此紅綠燈左方有明顯速限標誌70公里,本人依此速限行駛不知何故欲接獲罰單。待我本人重返現場查看發現台27線約71.5公里(照片2)有一置於道路最右側疑似私人田地之測速提醒標誌(限速60)一隻。
本人不服此違規盼撤消此次罰單。以下附此次之理由:一、此二處限速標誌約2百公尺內設有不同速限讓駕駛人無所適從、更有使駕駛人限於錯誤之嫌,於那麼短的時間內變換車速更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尤其於夜晚。二、於照片第二張之測速提醒(約台27線71.5),其放置位置竟於道路最右側之疑似私人田地裏,以致本人當時夜晚駕車於內線車道,完全無法注意此限速標誌,更何況當時如果下雨或車流量大時變無法專心開車以致分心,恐導致嚴重交通事故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既於一般道路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自應於該儀器設置地點前至少100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始屬合法而得作為違規事實認定之證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2月1日21時58分許,駕駛上開鄭榮輝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南下路段時,以每小時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照相逕行舉發,嗣鄭榮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後,於101年4月23日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採證照片1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4月23日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裁決書、鄭榮輝提出之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委託書、鄭榮輝、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又本案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
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100年
8月8日,有效期限為101年8月31日,員警並依規定於該雷達測速儀前方至少100公尺以上之處設置有固定式警示標誌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7日屏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警示標誌牌之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23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以超過時速60公里限速之速度(時速72公里)行駛在上開路段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之違規地點為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南下路段,且據舉發員警 薛錦春 陳稱:職於業務組入案小組,除其他承辦業務外,另擔服違規通知單核對寄送工作。經查該路段所設測速照相桿為「自動測速照相設備」,職依規定超速相片舉發違規情事無誤;且本案違規地點台27線71.6k仙公廟南下處之速限60公里,台27線71.6k仙公廟北上處(對向車道)之速限70公里,聲請人恐因而產生誤解等語,並有上開函示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照片2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23至24頁)可證,異議人辯稱:伊當晚於照片1處(約台27線71公里處)等待紅綠燈,此紅綠燈左方有明顯速限標誌70公里,本人依此速限行駛不知何故欲接獲罰單云云之辯解,尚無可採。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均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最高速限,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的需求狀況做不同的設計,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循;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主管機關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以此二處限速標誌約2百公尺內設有不同速限讓駕駛人無所適從、更有使駕駛人限於錯誤之嫌,於那麼短的時間內變換車速更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尤其於夜晚云云置辯,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再者,異議人雖質疑測速提醒(約台27線71.5),其放置位置竟於道路最右側之疑似私人田地裏,以致本人當時夜晚駕車於內線車道,完全無法注意此限速標誌,更何況當時如果下雨或車流量大時變無法專心開車以致分心,恐導致嚴重交通事故云云,惟本案違規地點路口前100公尺處已豎立「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固定禁制標誌,又此標誌係豎立在明顯可見之位置,並無遮避物阻擋,且該路段路面開闊、視野廣寬等情,有上開設置照片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汽車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各種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以期能了解、掌握路況及相關道路資訊,本件異議人於前述客觀情況下,應僅需以關心、注意之心態,即可清楚看見該速限標誌,其自不得以自己之因素而未見該速限標誌,據為免責之理由,是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超過限速規定之違規駕駛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