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正順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被告 陳堅民
陳家鴻 陳毓彬 陳顯裕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陳毓彬、陳堅民、陳家鴻及陳顯裕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60,
172.6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陳述訴 之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祠之派下員全體即被告陳毓彬、陳堅民、陳家鴻及陳顯裕就坐落屏東縣○○鎮○○段520地號、面積160,172.6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1年6月13日以書狀敘明訴之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員全體即被告陳毓彬、陳堅民、陳家鴻及陳顯裕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60,172.6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雖原告於起訴後之訴之聲分別增加「祭祀公業福德祠之派下員全體即」、「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員全體即」等文字,惟查,本件係因被告四人主張登記所有權人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李正順」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60,172.65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公號:福德祠」為祭祀公業,被告四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於民國100年
3月10日由被告陳顯裕為申請人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辦理「公號:福德祠」祭祀公業申報,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於100年6月9日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函公告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正順以個人名義提出異議,由原申請人即被告陳顯裕提出申復書,經屏東縣政府潮州鎮公所以100年9月5日潮鎮民字第1000013352號函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正順謂:「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有權之訴」等語,故原告乃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存卷第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告、申請書、申復書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由此可知被告等既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公號:福德祠」為祭祀公業而被告四人為派下員,則原告於起訴後雖增列上開文字,然僅係就讓訴之聲明更為明確之敘明或補充而已,尚難屬「訴之聲明」變更,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原屬公有土地,於日據時代由屏東縣政府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即於民國前6年即明治39年5月4日由泗林里里民 陳名倫 提出業主權登記為「公號:福德祠」並為管理人,又於36年5月6日辦理總登記時,由當時之管理人「 陳心宰 」提出申報管理人為「陳名倫」,再於45年4月10日由里民推舉當時之泗林里里長「 許春福 」為管理人,並為加強管理泗林里之保安示範造林,而由當時之鄰里長及里民共同成立造林管理委員會,制定管理委員會章程,經里民大會同意後呈報屏東縣政府,並經屏東縣政府以51年
9月19日屏府建農字第56417號准核備在案。嗣於59年8月
5日修訂組織章程提交里民大會同意後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備,並由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以59年11月6日潮鎮建字13966號轉知組織章程「造林」改為「造產」,遂定名為「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下稱造產委員會〕):又「公號:福德祠」之歷任管理人除「陳心宰」外均為泗林里里長,且祭祀公業應由其派下員擔任,派下員應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然「公號:福德祠」之歷屆管理人姓氏完全不同,且被告陳堅民、陳家鴻之父 陳文隆 生前擔任造產委員會之監事,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公號:福德祠」確為公共造產性質而非祭祀公業,此性質亦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是認。惟被告等四人主張系爭土地即「公號:福德祠」為祭祀公業,為渠等公同共有,於100年3月10日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辦理「公號:福德祠」祭祀公業清理申報申請,然「公號:福德祠」實為神明會性質並非祭祀公業,原告管理人李正順雖以個人名義於同年6月23日提出書狀異議,然其真意實係基於造產委員會管理人之地位提出異議,業經被告等人提出申復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並否認原告之占有權利,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否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訴訟除去該等危險,自有確認利益而得以造產委員會名義適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員全體即被告陳堅民、陳家鴻、陳毓彬、陳顯裕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60,172.6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後兩次變更訴之聲明,已涉及當事人同一性之變更,且其變更有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延宕訴訟之進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二次變更訴之聲明。系爭土地至今仍係登記於 陳氏 家族所設立之「公號:福德祠」名下,並未變更為「公有土地」,若為「公有土地」,亦不應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應由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提起之,然本件訴訟乃源起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98年6月25日潮鎮民字第0980009063號文公告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土地,自無由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原告亦未獲得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授權代理起訴,且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公號:福德祠」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主張李正順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則其應以「公號:福德祠」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造產委員會之名義提起之,故原告以造產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再兼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人應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提出異議之人為限,而提出異議之人乃自然人李正順,而原告性質屬非法人團體,屬性不同,不具有法律上同一性,原告既未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自不得以造產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訴訟之目的在確認所有權關係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乃登記於「公號:福德祠」名下,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對象應為「公號:福德祠」,而非被告等四人,顯不具被告當事人適格。末者,原告並不爭執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確認所有權存否之效力尚不及於原告所欲行使之管理權或占有權適法與否,是原告顯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未合。至「公號:福德祠」之性質原非本件訴訟之標的並無審酌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性質其為神明會亦與主管機關認定其為祭祀公業之說法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起訴後,經本院於101年
2月23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本件確認利益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於一個月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嗣原告於逾一個月後之101年4月19日以「民陳述意見狀」略謂:「經查系爭土地即『公號:福德祠』本為公有土地,原告李正順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惟被告等4人主張系爭上也即『公號:福德祠』為祭祀公業性質,而為渠等公同共有,於100年3月10日..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辦理『公號:福德祠』祭祀公業清理申報申報,惟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即『公號:福德祠』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即由原告管理人李正順於100年6月23日提出書狀異議,被告並於10
0年8月30日提出申復書,重申系爭土地『公號:福德祠』屬祭祀公業之祀產而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及合法占有之權利有遭受否定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該等危險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73、74頁),再於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由屏東縣政府於日據時代交付原告管理,現為原告占有使用,如被告主張所有權,則原告管理及占有的地位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屬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員全體即被告陳毓彬、陳堅民、陳家鴻及陳顯裕所有,應先究明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號:福德祠」係原告主張之神明會,或為被告等所稱祭祀公業,此為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原告亦未就此事實問題提起確認之訴,就此合先敘明。又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並非主張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並未主張其所有權之地位有危險。再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正順」固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5頁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然原告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姑不論原告上開所稱之管理權或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否實在,從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物權存在,故縱認有原告所稱管理權或占有存在,顯非有對世效力之物權而僅係單純為具有相對性之債權,縱本件原告受勝訴之判決,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所有權人即屏東縣政府,則依上開之說明,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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