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 何國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 廖貴淋 、 廖貴匡 、 廖貴煉 共○○○區○○段○○○○○號之土地,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惟聲請人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地址查無現址,向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亦查不到失蹤人3人相關資料,是只能推斷廖貴淋、廖貴匡、廖貴煉行蹤不明,爰請求依法選任廖貴淋、廖貴匡、廖貴煉3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廖貴淋、廖貴匡、廖貴煉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區○○段○○○○○號之土地重造前舊簿影本、日據時期登記簿影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影本之記載,廖貴煉之應有部分土地,係由「 廖富 豊」相續而來,而廖貴淋、廖貴匡之應有部分土地則由「廖富」相續而來。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關於廖貴淋、廖貴匡、廖貴煉三人之戶籍資料,查得(一)廖貴煉業已於昭和
13年8月8日死亡,且其父親為「 廖富豊 」;(二)廖貴淋已於昭和3年死亡、廖貴匡則已於大正4年死亡,其父親均記載為「廖富」,且互核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廖貴淋、廖貴匡兩份戶籍資料內容,除關於其父親欄之記載,其中一戶籍登載「廖富」,另一登載為「 廖富臺 」外,其餘如出生年月日、母親欄等之記載均相同,故可推斷「廖富」即為「廖富臺」,此有戶籍資料數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廖貴淋、廖貴匡、廖貴煉三人於○○區○○段10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可認定係各自由其父親廖富(即廖富臺)、廖富豊相續而來,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廖貴淋、廖貴匡、廖貴煉,與戶籍資料上記載之廖貴淋、廖貴匡、廖貴煉應屬同一人無誤,且均已死亡,而非失蹤人。從而,聲請人認廖貴淋、廖貴匡、廖貴煉為失蹤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