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竊盜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因民國九十年執更字第九三三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本署移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不免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所強制工作三年。茲據執行機關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接受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一年六月,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為由,向聲請人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泰所教字第0九二000一五0九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矯字第0九二00一七四五五號函、指揮書、判決書、受處分人計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可信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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