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因逾越告訴期間而受不受理判決者,其刑事訴訟之所以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因證據不足,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認伊告訴 韓宗瓊莊慈珍王成彬 之刑事訴訟,因逾越告訴期間,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因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本件聲請人告訴韓宗瓊、莊慈珍、王成彬之刑事訴訟,因逾越告訴期間,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是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相當,尚無現存之判例解釋可據。原確定裁定認與該項規定並不相當,乃該裁判法院對該項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揆諸首揭說明,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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