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七四五三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其父 陳青山 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在嘉義市東區遭警察逮補刑求致死,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二二八政字第○○五八三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以再訴願決定論),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訴願決定,否決原告之申請,其理由不外乎:戶籍上無陳青山死於二二八事件之原件,被告調閱相關文件亦無原告所述之記載及 林克昌 無法證明陳青山因受刑求致死云云。惟查二二八事件發生期間死傷者,於戶籍資料上不可能記載「二二八」字眼,被告審查時應非僅戶籍上有二二八字樣之記載者方發放,自不得於彼案僅憑口述,於本案則採另一標準要求原告提出不可能之證明文件。次查,關於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獻之形成,依臺灣省文獻會受理相關受害人等所採行之依據為:口述歷史、里長證明、親戚知悉被捉未回或不見屍體,若為聞人,則一一依此口述事實為據,作成認定受害人文獻。原告之繼父即養父於該期間因 陳伍二 受牽連,被嘉義縣警察局東門派出所捉至警局刑求,有當時探望之原告母親 王欲氏 暨陪同探視之林克昌親見陳青山遭受刑求而身體水腫、瘀青,則以口述歷史認定被害人原則,何以不足採信,是否須有權勢者,始得以有力人口述後始得受補償?被告受理補償案件,竟有不同差別待遇,難以令人苟同。而所謂林克昌須親見陳青山死於警局始能認定證明書可採,更屬無稽。蓋林克昌若見此非法刑求而提出異議,焉能安然走出警局?若依此推理,惟有當街被「開槍打死」、「被槍斃」之人,且有證人始能受補償,被告是否均如此處理,應命其提出說明。本案應探求者為:有無陳伍二因私案事件得罪嘉義縣警察局會同東門派出所前來捉人?此有陳伍二之子 陳見成 可證。至於陳青山確遭警員捉去刑求,則有 陳王 卻、林克昌目睹,陳青山遭刑求後,係陳王卻前往警察局停屍間(在以前籃球場,今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旁)認屍,是陳青山係死於警局中,已非常明確,且時間符合二二八事件各受難時間。又所謂調閱戶政檔案乙節,係三十七年設籍時因申請遺漏,故實際本籍仍於嘉義縣竹畸(見日據時代謄本),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自無記載,加上嘉義縣警察局檔案資料均故意滅失,上述事證尤值重視,乃唯一可靠之依據。證人 王斗 、 王真 、亦於三十六年時,前來原告舊家,得知原告之父業被警員打死,被告未詳查上開事證,即認原告之申請無理由,是否只為選舉造勢,於立碑巡迴登記,一切照准後,即無視其他受害家屬之權益,而後復至選舉將屆時,又找「慰安婦」、「白色恐怖」事件前來補償一番?臺北市政府承辦「老人年金」,不久即停辦,後又推出「兒童年金」,然多數人皆不知「老人年金」業已停辦,臺北市政府再度造成服務全階層人民之假象。同理可推,被告係用於撫平受創家屬之痕跡,並非用以造勢、作秀,為此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行使職權,經調閱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有關二二八事件之文獻及檔案,並無陳青山於二二八事件中受難之任何事實記載。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受難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被告就原告所提資料及相關證人,經調查後,無法證明陳青山於三十六年三月中旬死亡,係肇因於二二八事件。經被告調查受難者之戶籍記載,主要在查明其死亡時間及原因,戶籍記載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所謂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檔案有「陳青山君二二八案死亡之原件」,係原告向行政院訴願時,於訴願書自行陳述之說詞,認為其在八十三年辦理陳青山死亡補登記時,戶政原件也有記載「二二八案死亡」。而根據被告調閱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檔案,並無陳青山死亡之原件,僅有「三十五年未辦初次設籍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中旬死亡,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證」之浮籤註記,該戶籍記載無法證明陳青山之死亡與二二八事件有關。被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認原告所提申請案,證據不足以認定陳青山係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死亡,經第十九次董事會決議,無法給予補償。被告之決議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以其父陳青山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在嘉義市東區遭警察逮捕刑求致死,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依職權調閱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有關二二八事件之文獻及檔案,並無陳青山於二二八事件中受難之任何事實記載。且就原告所提資料及相關證人,經調查後,無法證明陳青山於三十六年三月中旬死亡,係肇因於二二八事件,乃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主張證人林克昌目睹陳青山遭刑求而身體水腫、瘀青云云,惟依林克昌(係陳青山鄰居)出具之證明僅證稱:伊聽到吵鬧聲,前往追問,經陳青山之妻告知陳青山被抓。數日後,其妻請伊陪同前往警認屍,到警局門口,未獲進入,只知陳青山進入警局後,出來難過哭泣等語。依其所證,既未目睹陳青山被捕,又未見陳青山之屍體,尚難證明陳青山係因二二八事件被捕,遭刑求而死亡。況依原告自陳受難經過,係因陳伍二「私案」被捕,而非因二二八事件被捕原告於訴願書稱,其於八十三年辦理陳青山死亡補登記,戶政原件記載有「二二八案死亡」,惟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嘉市東戶行字第三五九九號函復:僅在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粘貼浮籤註記死亡事實,陳青山死亡原因則未補註等語,有該函影本及補記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謄本附原處分卷足考。至是否有陳伍二此人,與陳青山是否被刑求死亡無關,無訊問證人陳見成之必要。再者,原告申請訊問之證人王斗、王真,依原告 陳稱 ,係至原告舊家後得知陳青山死亡,然依原告自承,係伊母陳王卻前往認屍,且未領回安葬,是王斗、王真未見陳青山被捕,復未見陳青山之遺體,無從證明陳青山係遭刑求死亡,亦無訊問之必要。又陳王卻係陳青山之配偶,如陳青山被列為受難者,陳王卻即得同受補償,自難僅憑其陳述,認陳青山確係因二二八事件被捕而遭刑求死亡。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青山確因二二八事件被捕,並遭刑求致死,被告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