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記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三八、○
四三、六六五元,全年所得額三、三二○、五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年度取具未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列報為進貨成本,虛增營業成本一、五一九、八六八元,又因其未能提示帳證資料供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八四○、四一八元,除發單補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七九、九六七元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計三○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以承包空調工程之安裝為業,於承包工程中部分項目另發小包按裝,然因小包商等並未申請發票,又因原告規定施工完成後之請款應取得發票或辦理扣繳,乃以其材料商永忠電器、玉禾電器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逕向原告請款,合計八十三年度該類憑證約計二、二○○、○○○元,其中六八○、一三二元係屬材料款,另一、五一九、八六八元則屬按裝工資,雖然原告未善盡監督之責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但已於調查期間坦承相關交易並同意該年度按同業利潤核定並依法補稅。且相關成本僅係會計科目不同並非虛列,被告另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裁罰似屬非當,誠難心服。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經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二、原告以承包空調工程之按裝為業,八十三年度因取得多筆大額家電業者開立之進貨憑證,被告以「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查核其進項來源並經多次訪查結果,其始坦承因他項支出(工資)取證困難,故向家電業者溢取發票計二、二○○、○○○元,其中有進貨事實者六八○、一三二元,餘之一、五一九、八六八元則為虛增成本,且因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而同意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以上有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談話紀錄、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同意書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說明書等可稽,故原告實際並未向該等家電業者進貨一、五一九、八六八元,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以該部分為虛增進貨成本,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之罰鍰三○三、九○○元(計至百元止),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雖未能取具合法憑證,但有關之成本及支出確已實際發生等云,用資爭議。然未能就其主張提示證明文件,以憑查核。茲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系爭金額係支付工資,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均無足採。三、基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乙○○」,然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可認「乙○○」係代表記倫企業有限公司而起訴,嗣經具狀補正原告為記倫企業有限公司,爰准將之更正為「原告記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合先說明。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程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三八、○四三、六六五元,全年所得額三、三二○、五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年度取具未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列報為進貨成本,虛增營業成本一、五一九、八六八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八四○、四一八元,除發單補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七九、九六七元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計三○三、九○○元。原告就罰鍰部分循序起訴謂其係以承包空調工程之安裝為業,所承包工程中部分項目另發小包,然彼等並未申請發票,而原告規定施工完成後之請款,應取得發票或辦理扣繳,乃以其材料商永忠電器、玉禾電器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逕向原告請款,合計八十三年度該類憑證約計二、二○○、○○○元,其中六八○、一三二元係屬材料款,另一、五一九、八六八元則屬按裝工資,雖然原告未善盡監督之責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但已於調查期間坦承相關交易並同意該年度按同業利潤核定並依法補稅。且相關成本僅係會計科目不同並非虛列,被告不應另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裁罰云云。查原告以承包空調工程之按裝為業,而其八十三年度竟取得多筆大額家電業者開立之進貨憑證,被告以「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查核其進項來源並經多次訪查結果,其始坦承因他項支出(工資)取證困難,故向家電業者溢取發票計二、二○○、○○○元,其中有進貨事實者六八○、一三二元,餘之一、五一九、八六八元則為虛增成本,且因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而同意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談話紀錄、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同意書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說明書等附原處分可稽,故原告實際並未向該等家電業者進貨一、五一九、八六八元,事證明確。被告以該部分為虛增進貨成本,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之罰鍰三○三、九○○元(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至原告就所訴系爭一、五一九、八六八元金額係支付小包按裝工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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