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王鳳凰 被上訴人 劉碧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招募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計三十一會之互助會,經標取,被上訴人應交付伊會款五十八萬二千元,迄不交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另筆四十二萬五千元會款部分,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款經上訴人之債權人 李冠昀 假扣押,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招募每月二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計三十一會之互助會,業經標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會款五十八萬二千元,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互助會名簿足證,惟上開會款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執全甲字第一○二二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在案。該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會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會款請求權之行使既因此而有障礙,已無法行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由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關於系爭會款債權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假扣押係暫時性之保全處分,隨時有消滅或情事變更可能,是系爭債權雖經假扣押,尚非永久給付不能,且該假扣押命令僅禁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實際之清償,在實體訴訟上,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等語,尚無可取。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系爭債權及利息部分,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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