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 黃宏榮 、 黃成祿 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五六之三號田地,面積○點四一○三公頃,因伊當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土地十公里以內,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兄弟,於六十九年一月間分家前,家產悉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即係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四人共有之財產所購置,經登記為伊之名義。嗣於兄弟分家時,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承認書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利用掌管家產期間,保管伊之印章時所盜蓋,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與訴外人黃宏榮、黃成祿訂立買賣契約,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曾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其仍居住龍潭距離承受農地超過十公里而未獲核准,有該鄉公所函可稽,核與證人 賴慶萬 、黃宏榮、兩造兄弟 彭清添 、 彭清港 證述情節相符。系爭土地既係於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駁回後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以上訴人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確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始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應屬非虛。上訴人所提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尚難為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章之直接證據。上訴人對印章被盜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況信託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所登記,僅否認被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價購而已,故上訴人所抗辯之承認書之真正,即無審認之必要。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給黃宏榮之金錢,係兄弟之公款乙節,並未舉證證明,縱當時仍有公款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有指定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事實,亦不足以反證被上訴人價購之系爭土地即係以兩造兄弟之公款所購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自始抗辯:兩造及其他兄弟於六十九年一月間分家前,有關大家庭之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且兄弟之印鑑章,亦皆由被上訴人保管,如有購買不動產時,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再登記予兄弟名下,屬該兄弟所有。迄六十九年一月間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面積共二三、八四三平方公尺,登記伊名下土地面積(含系爭土地)為一八、○九八平方公尺,倘系爭土地亦係被上訴人所有,則其名下土地面積為三○、三八四平方公尺,伊名下土地面積為一一、五五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多出伊一八、八二七平方公尺,顯失公平。且系爭土地一直由伊使用中等語(見一審卷二四頁反面、六五頁反面、三五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表等為證據方法。且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六十八年三月九日確曾代上訴人向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印鑑證明,有該所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任書(均影本)可按(見一審卷二六○-二六六頁)。被上訴人亦自認:未分家前,家裡的家務,都由伊處理云云(見一審卷八七頁)。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宏榮又證稱:之前向被上訴人借了二十萬元,後來土地賣給他三十萬元,借錢所設定的抵押權人名義是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二○七、二○八頁)。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將所經管之公款三十萬元借予黃宏榮,六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公款二十萬元借予黃宏榮,要求以包括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均指定伊為抵押權利人等語(見一審卷二三六頁反面、二三七頁正面)。倘以上訴訟資料非虛,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既係由原借貸之金錢所轉換,該金錢又係兩造及其兄弟分家前之公款,茲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自有資金購得系爭土地,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審率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兄弟之公款,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已屬可議。且被上訴人既執有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並於六十七年四月間至六十八年三月九日止,先後三次代理上訴人申領印鑑證明書,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將買得之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耕作使用,自己並未耕作,以及兩造等兄弟共產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面積,確較登記上訴人名下者為多,則上訴人否認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之承認書上之印章非其所蓋及前開抗辯各情,亦非全無可斟酌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遑詳予釐清,並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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