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 彭龍海 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經常對彭龍海及其母親 彭黃彩鳳 實施暴力、傷害、恐嚇等不法侵害,經彭龍海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由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於95年6月30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彭龍海及彭黃彩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彭龍海,保護令有效期間為9個月。上開保護令業於95年7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陳漢章 至新竹市○○路○○○巷○○號甲○○住處,向甲○○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並告誡不得違反該保護令,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5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家中,敲打彭龍海房門,因彭龍海不予回應,竟心生不滿破壞房間門並砸破酒罈,打破客廳水族箱、拉倒客廳之電視機及持菜刀揮舞,而對彭龍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即證人彭龍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彭黃彩鳳偵查中之證詞。(四)證人陳漢章偵查時之證述。(五)本院民事庭95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工作紀錄簿。(七)水族箱、房間門遭破壞情形、新竹市○○路○○○巷○○號住家擺設之照片。(八)扣案之菜刀。(九)扣案之菜刀1把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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