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5月30日、同年7月30日、9月30日之本票3紙,經屆期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3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面額及分別自94年5月30日、同年7月30日、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4242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3紙均係相對人於95年10月間脅迫下所簽發之票據,因此其發票日期均非92年8月1日,抗告人根本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抗告人爰以此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之時做為撤銷被脅迫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規定,本票不獲付款時或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抗告人所被脅迫簽立之上開本票3紙,亦未經相對人提示,並遵期做成拒絕證書,竟逕行提起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於法未合云云。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查:系爭本票3紙均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發票地,並均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雖未記載付款地,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系爭本票之發票地記載為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0鄰95號,核屬本院轄區,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已向抗告人提示,惟未獲給付,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3紙均係相對人於95年10月間以脅迫方式逼迫伊所簽發,因此發票日均非92年8月1日,伊根本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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