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柏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435、28592、27155、18347、35172、3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靜宜大學旁之龍山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風雲」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風雲」)。「風雲」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壬○○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壬○○等7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壬○○(原名 郭奕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見本院卷第249至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告知「風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0年11月中旬時,我想要到健身房運動,大約要4萬多元,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支付這筆費用,銀行人員也表示我不符貸款資格,我在飛機通訊軟體某個群組看到暱稱「瀟灑」之人說有在做低利率小額貸款,並表示有貸款新方案是以金融帳戶作擔保品,且因為要審核我的誠信度,需要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等我還款完畢就會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還給我,我沒有貸過款所以不知道貸款流程,以為程序上要這樣,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將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交給「風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3、245至26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涉世未深,遭詐欺集團話術欺騙,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貸款之擔保,被告無固定動產、不動產可作為抵押,難以苛求身為大學生之被告對此貸款過程察覺異狀,雖被告有申辦過就學貸款,然都係家長或法定代理人辦理,況被告有在半工半讀,經清查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達上千萬元,被告不會為區區貸款5萬元去背負如此龐大之債務,可見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262至26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靜宜大學旁之龍山路某處,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告知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風雲」之人,容任「風雲」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9853卷第71至74、387至391頁,偵18347卷第77至80、255至237頁,偵35186卷第17至21頁,偵21435卷第9至13頁,偵28592卷第15至20頁,偵27155卷第51至54、366至368頁,偵35172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13至123、260至264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及被害人甲○○等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遭同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戊○○、丙○○、丁○○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甲○○、庚○○、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8347卷第147至149頁,偵19853卷第91至95頁,偵28592卷第21至23頁,偵21435卷第15至17頁,偵27155卷第71至73頁,偵35172卷第21至32頁,偵35186卷第23至24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9853卷第75至89、165至187頁,偵21435卷第69至83頁,偵28592卷第41至55頁,偵18347卷第85至113頁,偵27155卷第191至194頁,偵35172卷第53至67頁,偵35186卷第55至85頁)附卷可參。此外,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53卷第47至50、189至229、299頁)、告訴人郭奕鑫遭詐欺案犯罪時序一覽表(見偵19853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郭奕鑫提出與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19853卷第231至247、251至281、249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592卷第9至12、27至39頁)、被害人甲○○提出與暱稱「 李國華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28592卷第57至61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435卷第5至7、19至27、67頁)、告訴人戊○○提出詐騙經過說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式客服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見偵21435卷第61至65頁);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155卷第21至26、79至81、189、195至219頁)、被害人庚○○提出網路轉帳截圖、投資網頁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155卷第245、247至257頁);就附表編號5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347卷第71至75、167至20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347卷第161至165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186卷第9至12、41至51頁)、告訴人丁○○提出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暱稱「在線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5186卷第25至31、33至37頁);就附表編號7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172卷第9至12、69至71頁)、被害人己○○提出與暱稱「易達購物」、「媽媽臺灣」、「JohnWu」、「客服」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5172卷第35至5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有供「風雲」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並提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員工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參(本院卷第99至103頁)。然查:
⑴被告就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欲申辦貸款而提供予「風雲」供抵押擔保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申請貸款資料或與「風雲」、暱稱「瀟灑」之人間之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前揭所辯已非無疑。又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先前去銀行貸款部門問貸款事宜時,銀行人員有問我工作內容,我說是在統一便利超商擔任假日班店員,銀行人員說我無法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自陳有申辦就學貸款(見本院卷第261頁),雖就學貸款可能係家長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然借款人本人仍應有在各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在每學期更新其貸款資料,對於正常之貸款流程,應難以諉為不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誤信詐騙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供抵押擔保,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尚難採憑。
⑵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查: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又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若遇刻意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不排除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案發當時就讀大學、擔任統一便利超商假日班店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②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平常雖有使
用手機上網,但本案貸款前沒有先上網查證,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任職公司行號及地址,沒想到要如何將本案帳戶資料取回;「風雲」叫我申辦中國信託或玉山銀行帳戶,他們比較好處理,我沒有問是否會使用我的帳戶,他說要審核我的誠信度,會把借我的款項從中國信託帳戶匯到我申辦的臺灣銀行帳戶,等我還完款會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60至261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其與「風雲」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風雲」任職之公司資料均無所知,不知如何金融帳戶資料取回,且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風雲」,可能會有不明資金存入本案上開金融帳戶內,則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其對前揭不具信賴關係之「風雲」所提供無須其他資產抵押,只須依指示申辦並提供金融銀行帳戶資料即可獲取貸款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其主觀上應能預見「風雲」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為圖能貸得款項,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予「風雲」,容任「風雲」透過本案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風雲」使用之一行為
,幫助「風雲」分別實施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犯罪事實,由
本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如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風雲」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轉匯資金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風雲」,幫助「風雲」收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並隨即遭匯款轉出至不明帳戶,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更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因償還能力不足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迄本案判決時,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案發當時就讀大學中、現已大學畢業、家中經濟普通(見偵19853卷第71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給「風雲」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壬○○(原名:郭奕鑫)(提告)於110年11月初起,以INSTAGRAM及LINE訊息聯絡壬○○,並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為會員,匯款後可投資國際原油及黃金等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癸○○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7日14時58分9萬6000元偵19853卷2甲○○(原名乙○○○)(未提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17時42分起,以LINE暱稱「GUOHUA198411」之身分添加甲○○為好友,並佯稱:可利用虛擬貨幣平台賺錢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癸○○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7日12時53分許5萬元偵28592卷3戊○○(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員見戊○○在591房屋交易網見戊○○刊登售屋訊息,於111年1月4日,以LINE暱稱「泰峰」之身分添加戊○○為好友,並佯稱:可加入「ABCC」投資網站賺錢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癸○○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7日10時46分許2萬7657元偵28592卷4庚○○(未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Jerry」之身分添加庚○○為好友,並佯稱:可由老師帶領投資獲利,惟須繳納傭金,才能出金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癸○○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7日9時49分許10萬元偵27155卷5丙○○(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利用「探探」交友APP結識丙○○,後以LINE暱稱「 張惠燁 」之身分添加丙○○為好友,並佯稱:可加入「富拓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癸○○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6日9時36分許2萬2669元偵18347卷6丁○○(提告)於110年9月17日11時48分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結識丁○○,後以LINE通訊軟體添加丁○○為好友,並佯稱:可加入「金航國際」網站投資外匯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癸○○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4日11時48分許3萬元偵35186卷7己○○(未提告)於110年12月25日,利用「探探」交友APP結識己○○,後以LINE暱稱「小雨」、「baby娜」之身分添加己○○為好友43,並佯稱:可加入「易達」等海外投資網站獲利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自其配偶 吳沛瑩 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癸○○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6日10時1分許3萬元見偵3517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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