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霜國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霜國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既將住處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之處,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在實際上不啻被告所提供、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霜國興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0號居彰化縣○○鎮○○路○段○○○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霜國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叔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間,由霜國興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逕往該場所簽賭下注,另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供賭客下注。玩法為「二星」之下注模式,由簽賭者自「01」至「49」中任選2個號碼,每注之賭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2、4、6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22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綽號霜國興及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所有。嗣因警另案偵辦 李金生 所涉詐欺案件,於監聽過程發現李金生撥打上開電話向霜國興下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霜國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8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以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而各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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