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被 告 吳彥廷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6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崇光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15時00分許,
由訴外人劉崇光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
前時,遭被告駕駛自行車車輛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隊派員處理在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
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3212元(包
括工資7100元,零件折舊後46995元、烤漆折舊後911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行車車輛,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駕照
、估價單、發票1張、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101年7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7個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
年數為1年8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5845元(其中工資為
20775元、零件:650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
可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8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212元(零件折舊後損害為46995元、
烤漆折舊後損害為9117元,加計工資7100元),核均為原告
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