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7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林佑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03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DB-1180號
109年7月
110年10月29日
租賃小客車-長租/5年
1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5,486元
14,104元
16,930元
31,034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86×0.369=9,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86-9,404=16,082
第2年折舊值
16,082×0.369×(4/12)=1,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82-1,978=14,10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