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48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告 黃偉庭

彭紹桓

陳鎮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偉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90元,及其中新臺幣55,75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6,84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紹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鎮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偉庭、彭紹桓、陳鎮瀚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82,590元、75,820元、36,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為原告雖以一訴向被告3人請求,但查向各被告請求之金額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告合併數訴而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訴訟上經濟,雖非法所不許,但按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已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則被告3人部分均設籍本院轄區,自不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條款之適用,本院自因同法第1條第1係前段之被告住所地,而對被告3人部分之起訴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又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黃偉庭、彭紹桓、陳鎮瀚,自民國110年起,陸續簽訂有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定型化契約、約款內容相同,簽訂時間、購買物品、型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被告再分期還款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未按期清償款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然而,被告均未依約還款,故已經違約,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前述系爭契約、欠還款明細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備註:由被告各分擔1,000元

編號

購買人

簽約日期

(民國)

物品

總價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偉庭

111年7月21日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3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80,280元

本院卷第23頁

2

黃偉庭

110年11月24日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1,IMEI碼:000000000000000

58,560元

本院卷第27頁

編號1、2共欠

82,590元

3

彭紹桓

111年7月6日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1,IMEI碼:000000000000000

80,280元

本院卷第35頁

欠75,820元

4

陳鎮瀚

111年7月13日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3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40,140元

本院卷第41頁

欠36,79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