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原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擔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黃婉瑜

被告 謝廖婉貞 (即 謝介山 之繼承人)

謝政倫 (即謝介山之繼承人)

謝宜倫 (即謝介山之繼承人)

謝佩倫 (即謝介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介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8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介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起訴時之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業將本件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上債權債務關係,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予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其具狀聲明上情,應屬承當訴訟(原告書狀誤載為承受訴訟),經核既於法相符,應准變更如前所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介山於98年6月8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9年7月16日,向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債權前之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介山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美商花旗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銀行,而訴外人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介山前於111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介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31,785元

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

145,242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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