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6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施孟廷
被告 劉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大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並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惟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0,000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現為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0,271元未給付,依約其借款於112年7月21日視為到期,應償還所有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1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本金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依兩造間所簽訂放款借據之一般條款第一節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約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及償還辦法依下列之約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2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甲方(按即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於撥款後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而被告雖自112年1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惟此並非前揭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即放款後前6個月)」之遲延付息部分,則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一節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尚不能請求利息部分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就利息計收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