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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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63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奇
被告 周皓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推廣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日,假日推廣租金為1,6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被告承租系爭車輛逾上限7日未返還車輛,故原告依程序至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車輛協尋,終於111年1月6日18時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尋獲,並系爭車輛係因發生事故才遭警方尋獲,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高達375,958元依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份出廠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310,000元,維修費顯高於車輛殘值,維修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車輛現況處分後,僅得79,000元,損失差額為231,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107,760元(計算式:5日平日租金1,100元×5+2日假日租金1,680×2+43日逾時租金2,300元×43=107,760元)、油資3,912元(計算式:行駛1262公里×3.1元/公里=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通行費及停車費436元、調度費3,000元、車輛拍賣損失231,000元,合計346,108元(計算式:107760+3912+436+3000+231000=346108),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iRent會員條款、系爭租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專案說明、租金網頁、系爭車輛ETC通行費、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權威車訊雜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98號卷第17-65頁,下稱雲林卷),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雲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