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游燦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鋸子、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燦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扣案之鋸子、剪刀各1把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10524號被告游燦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M7-936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游燦輝之女 游茲茗 ),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王炳輝 之住處前,隨即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剪刀各1把等物,割取王炳輝種植在上址圍牆旁花盆之茉草2株,得手後,將茉草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欲離去之際,適為王炳輝返家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上開鋸子、剪刀各1把。
二、案經王炳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燦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炳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鋸子、剪刀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PM7-
93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前揭鋸子、剪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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