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田尾鄉衛生所、由該衛生所設置之清潔針具販賣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販賣機之鎖頭後,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撓開面板,竊取其內23盒針具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衛生所之護士 彭惠珊 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活動扳手雖未扣案,而該等物品一般市售係金屬材質,復可剪斷鎖頭或撓開販賣機面板(詳上述照片),足見質地堅硬,是該破壞剪、活動扳手,在客觀上當可輕易傷害人之身體,構成安全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陳坤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屢有竊盜相類前科及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已非良好,其正值青壯年,自陳目前受僱從事園藝,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顯具勞動能力,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多,販賣機具已毀,然被害人與其成立調解,不欲追究或求償,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紙在卷可稽,暨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人尚有母、妹、姪,母、妹均各自有工作之家庭狀況,亟欲取得施用毒品針具之行竊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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