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
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5年3月8日上午9時42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執行毒品案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而於105年3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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