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路旁屬 張家鵬 所管領之工廠圍籬,再撞擊 吳志峰林戴 識言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告曾志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銘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五巷與復光五巷65弄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路旁屬張家鵬所管領之工廠圍籬,再撞擊吳志峰、林戴識言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曾志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鵬、吳志峰、林戴識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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