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順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楊順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14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於101年11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 曹嘉琦 ,餘款40萬元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每月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曹嘉琦,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2年1月18日駁回上訴後確定。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19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場查驗收據時,受刑人稱因經濟困難故尚未給付,經被害人協商同意改為當場給付5萬元,餘額45萬元自102年4月起每月16日按期向被害人支付1萬元至清償日止。然據被害人稱受刑人自104年
6月起即以沒錢為由未繼續給付,且搬家更換電話避不見面,至今仍尚有18萬元未給付。受刑人前後2次與被害人協商後,均未按協商條件履行,且避不見面行蹤不明,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依檢察官、受刑人及被害人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於同日進行協商程序,並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14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於101年11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曹嘉琦,餘款40萬元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每月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曹嘉琦,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18日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卷宗核閱無誤。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內容給付賠償予被害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後,經被害人協商同意,受刑人當場給付5萬元,餘額45萬元自102年4月起每月16日按期向被害人支付1萬元至清償日,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筆錄附卷可參。然受刑人自104年6月起即未再依前揭條件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迄今尚有18萬元未給付等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6年1月19日前攜帶給付被害人45萬元之證明或收據到庭,傳票於106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未遵期到庭,經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電話已轉為空號,本院另傳訊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已遷移不明,致傳票無法送達,堪認受刑人實無履行賠償義務之意。而前揭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既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而定,受刑人自已慮及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受刑人事後不履行所定負擔之內容,其違反該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堪以認定,則前開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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