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得手即為證人 林子暘 發覺,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李孟步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為退伍軍人、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14,000餘元之退休金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被告 李孟步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甫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逢甲大學」育樂館前,進入 余柏璁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0735-P5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著手翻動該車內之物品,尚未得手之際,旋即為上開大學學生林子暘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柏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子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勝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