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議茹餐廳」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議蘆餐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游吉明前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之生活狀況,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點44毫克,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被告游吉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吉明自民國106年2月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議茹餐廳」內,飲用威士忌1杯半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與中正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吉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奕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