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係設於彰化縣○○鎮○○街○○○號「員林便利屋」之負責人,其明知所持有之「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係未經自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同意,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竟輸入盜版之「魔女的條件」,意圖散布而陳列於店內之架上並出租予消費者,侵害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亦即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片一套係伯偉書報社送到店內寄賣的,定價為新台幣九百九十元,我店內主要是賣書(漫畫及小說)及文具,店裡只有擺這套光碟,且該光碟上又有新聞局之字號,對販賣光碟我並不是專業,且我跟「伯偉書報社」合作已多年,一直沒有發生問題,該書報社人員亦謂該光碟片有合法來源所以我不曾懷疑亦不知該光碟是盜版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 李文欽 即伯偉書報社之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依照我們的慣例,版權有爭議的
著作物,著作權人會通知全省的經銷商,我們便會作回收的動作,「魔女的條件」VCD並沒有這樣的動作,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有代理商取得版權,而丙○○跟我們往來有四、五年,我們的VCD都有合法來源,所以丙○○也相信我們,「魔女的條件」VCD賣給丙○○的時候,我們有保證沒有問題,平時我們是以該公司是否為較可靠的公司或是否有許可來判斷是否為盜版之VCD,「魔女的條件」因我們對產品之合法來源有把握,所以我們有把伯偉公司的標籤貼上去等語;又扣案之「魔女的條件」VCD,其包裝之塑膠套上確有「伯偉書報社」定價九百九十元之貼紙,其上並有新聞局核准發行字號及新聞局登記字號,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至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本院均稱其公司所販賣之「魔女的條件」VCD一套售價為二千四百元,並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光南大批發所購買之自訴人所代理之「魔女的條件」VCD一套售價為七百三十八元,並提出其所購買之「魔女的條件」VCD一套及統一發票一張為證。但被告係受伯偉書報社寄賣,依伯偉書報社貼紙所示之價格出售,自亦無從依購入或賣出之價格與市價比對其差價,而知悉該光碟片是否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產品。
㈡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者,均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出租、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為要件,若被告不知其所陳列之VCD為盜版帶,其行為即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件扣案之「魔女的條件」VCD一套,既係由伯偉書報社李文欽所寄賣,其上並有伯偉書報社定價九百九十元之貼紙,證人李文欽亦坦承其有向被告保證該VCD之來源沒有問題,又被告所經營之「員林便利屋」亦以販賣漫畫、小說及文具為主,並非以販賣VCD為主,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方至該店搜索時之照片三紙為證,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魔女的條件」VCD係盜版帶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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