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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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乙○○、丙○○○請求意旨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有重大過失,且無自首之事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證人即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丁○○於本院證稱:「報告表是我製作的,我去現場處理,被告有在現場,我接獲通報去現場,我當時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他報案的,才寫上報案人是被告等字。派出所警訊筆錄也是我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無訛,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原審已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具有較重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R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安鄉○○村○○○路四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大甲鎮○○○路與南北三路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有建築物遮擋視線,視距不良,猶應特別注意交通路況,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猶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由乙○○騎乘搭載其妻丙○○○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戊○○之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撞及乙○○機車之右後側,致乙○○、丙○○○二人因此撞擊而人車倒地,乙○○受有腦挫傷合併頸部挫傷,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戊○○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除未減速慢行外,餘皆坦承不諱,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於偵審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六張、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肇事照片所示,撞及點刮地痕、機車漏油漬、機車倒地處,均有相當距離,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肇事時伊駕車時速約有四、五十公里等語(見偵卷第廿三頁),可見被告疏未注意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有建築物遮擋視線,視距不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猶應特別注意交通路況,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為肇事次因),雖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而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具有較重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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