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勝崧交通公司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彰化縣○○鎮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九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該路六六九巷時,見同向車道內前方 施永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由道周路右轉該路六六九號,且有 顏素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搭載丙○○,跟隨在該自用大貨車後面,而欲超車,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俟顏素秋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加以超越,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且超越時亦未於顏素秋所騎乘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由後擦碰該機車,致顏素秋、丙○○人車倒地,顏素秋當場死亡,而丙○○則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顏素秋之夫乙○○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承坦於右揭時地駕車超越被害人顏素秋所騎乘機車,與該機車發生擦撞及被害人顏素秋因而死亡,丙○○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係顏素秋騎車不穩撞及伊駕之曳引車右後側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右揭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顏素秋死亡及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顏素秋之夫乙○○及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均見相驗卷內)。而被害人顏素秋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而死亡;被害人丙○○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憑。
㈡依卷附之肇事之曳引車及機車照片七幀,明顯可見機車後車身受損情況最為嚴重
,且後避震器斷裂,機車左側有刮痕等情形,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前揭曳引車之煞車痕跡及煞車後之車身皆呈左斜走向,該曳引車右側倒數第二個輪胎有擦撞痕跡,輪胎胎板凹陷處夾有紅色車燈殼碎片,右側車頭後方空氣箱有藍綠漆,車頭後車板右側有類似擦痕,機車左側把手前方面板有與曳引車空氣箱類似的藍綠色漆,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內),足徵係被告甲○○所駕之曳引車右側擦撞被告顏素秋所騎之機車後方,且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顏素秋所騎之機車刮地痕、事故發生後停留位置,均在道周路之外側車道內,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變換車道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情,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車由後欲超越被害人顏素秋所騎之機車,從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由後擦撞被害人顏素秋所騎之機車。是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於以扐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時間為上午九時十五分,天氣晴,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被告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於超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俟被害人顏素秋所騎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橙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並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過失撞上前開機車後方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顏素秋之死亡及丙○○之受傷,係由被告甲○○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勝崧交通公司砂石車司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顏素秋死亡及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自動向警察機關報案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偵訊,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為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所引之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亦漏引第二項,又顏素秋為被害人,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被告顏素秋」,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依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其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丙○○和解賠償其損害,其等上訴,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非輕、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亦重、肇事後與被害人顏素秋家屬及另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罪,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亦表明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態度尚佳,且有年老父、母及年幼子女各一人(分別為十歲、十二歲)待其照顧與扶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資惕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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