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8號、93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丁○○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關係,因乙○○與甲○○透過電腦網路聊天認識,並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陸續相約見面,丁○○遂懷疑乙○○與甲○○間有曖昧關係。丁○○冀圖使甲○○坦承與乙○○有發生性關係並承諾給付償金,遂要求不知情之乙○○於91年10月25日與甲○○相約見面,丁○○與其友人丙○○、 蔡宏龍 (丙○○、蔡宏龍均未經起訴)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附近,見乙○○駕駛小客車載甲○○行經該處,即由蔡宏龍以其所駕載有丁○○、丙○○之小客車攔下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並由丁○○、丙○○先下車,待甲○○下車後,再由丁○○、丙○○以強拉甲○○之強暴手段,使甲○○進入蔡宏龍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復於車內,由丁○○以手肘毆打甲○○之胸部,並對甲○○恫稱:至伊住處將話說清楚,伊所問的問題,如果汝回答沒有的話,伊就要打死汝,如果汝回答有的話,頂多讓伊毒打一頓後,就可讓汝離開等語,丁○○、丙○○、蔡宏龍遂將甲○○載至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5樓之4暴、脅迫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繼於丁○○前揭住處,丁○○並使甲○○下跪,甲○○為免不測,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遂依丁○○之意回答問題,丁○○、丙○○、蔡宏龍並使甲○○書立內容為甲○○與乙○○自90年12月間起至91年1月間止發生四次性關係之自白書,丁○○於甲○○書寫完自白書後,復對甲○○施以拳打腳踢之強暴手段,再使甲○○書立內容為甲○○願支付丁○○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和解書,及開立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甲○○、發票日91年10月25日、到期日91年11月1日之本票乙紙予丁○○,而使甲○○行該等無義務之事,並致使甲○○受有右胸抓痕四處各8×1公分、左胸抓痕四處各10×0.5公分、左胸瘀傷(4×4公分及1.5×1公分)、右胸瘀傷
4×4公分、右膝瘀傷(4.5×4公分、7×4公分)、後背瘀傷四處5×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曾要求乙○○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並於前揭時、地與丙○○、蔡宏龍在臺北縣永和市附近,見乙○○駕駛小客車載告訴人甲○○行經該處,即由蔡宏龍以其所駕載有渠與丙○○之小客車攔下乙○○所駕駛之車,並由渠與丙○○先下車,告訴人甲○○嗣進入蔡宏龍所駕駛之小客車內, 渠復 將告訴人甲○○載至渠住處,甲○○於渠住處下跪,嗣並書立前揭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渠復對甲○○為傷害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拉甲○○上車,亦未在車上打甲○○,係甲○○自願去伊之住處,到伊住處之後,甲○○自願簽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伊看到甲○○寫的自白書及和解書的內容,非常生氣,所以伊才打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與丙○○於前揭時、地強拉告訴人甲○○進入蔡宏龍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丁○○復於車內以手肘毆打告訴人甲○○之胸部,並對告訴人甲○○恫稱:至伊,伊就要打死汝,如果汝回答有的話,頂多讓伊毒打一頓後,就可讓汝離開等語,且於被告丁○○前揭住處,被告丁○○使告訴人甲○○下跪,告訴人甲○○為免不測,遂依被告丁○○之意回答問題,並書立前揭自白書,被告丁○○於告訴人甲○○書寫完自白書後,復對甲○○施以拳打腳踢,並再使告訴人甲○○簽立前揭和解書及本票予被告丁○○之情,已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甲○○所簽本票影本,暨其所書之自白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4897號偵查卷第73頁、第75頁及第76頁),而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毆打,受有右胸抓痕四處各8×
1公分、左胸抓痕四處各10×0.5公分、左胸瘀傷(4×4公分及1.5×1公分)、右胸瘀傷4×4公分、右膝瘀傷(4.5×4公分、7×4公分)、後背瘀傷四處
5×1公分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4897號偵查卷第48頁)。
(二)復次,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開始坐乙○○的車,車開了大約十分鐘之後,前面有一台車半路把伊等攔下來,丁○○及丙○○下車,丙○○押住伊的肩膀,把伊推進他們車內等語,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車之後拿相機照乙○○、甲○○二人,伊假裝是徵信社人員,要他們下車,結果甲○○下車,但乙○○沒有下車,..是被告丁○○拉甲○○上車的,.. 陳鴻源 應該是拉被告甲○○的衣袖上車等語(均見本院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甲○○既經被告丁○○等三名男子半路攔車,顯見被告丁○○等三人來者不善,甲○○勢單力薄,斷不可能自願進入被告丁○○所駕之車,並單獨一人至被告丁○○住處,自陷危險之環境,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上,被告丁○○有毆打甲○○,伊有看到被告丁○○用手肘打甲○○的胸口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在車上以手肘打其胸口乙情相符(均見本院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凡此俱徵告訴人甲○○所指證其遭被告丁○○等人強拉上車,並於車上遭丁○○毆打,再遭被告丁○○等人開車載至丁○○住處乙節,應屬非虛,被告丁○○所辯稱:伊並未強拉甲○○上車,亦未在車上打甲○○,係甲○○自願去伊之住處云云,洵不足採。
(三)再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在車上的時候,丁○○說有找徵信人員把伊查的很清楚,要伊去他家把話說清楚,如果他問伊問題,伊回答沒有的話,他就要打死伊。伊問如果伊說有的話,伊會遭受什麼樣的結果?丁○○說頂多讓他毒打一頓就會讓伊離開。伊到丁○○家之後,丁○○叫伊跪下,問伊一些問題,問伊是否有跟乙○○發生關係...當時在車上伊已經被他們打了,而且他們已經表示如果伊說沒有的話,就會打死伊,所以心理很害怕,因此伊在他家裡的時候,伊就回答說伊有跟乙○○發生關係。丁○○也有問伊一些交往的細節,伊在被壓迫的情形之下按照他的意思回答,因為伊不曉得如果伊沒有照他的意思說,會遭受到什麼樣的情況,丁○○要伊寫下自白書..寫完自白書之後,丁○○開始打伊,打完伊之後,丁○○說要給他精神上的賠償,要伊寫和解書及本票給他,因為伊礙於當時的狀況,伊就寫給他等語,而被告丁○○亦供承告訴人甲○○確有於其住處下跪乙節(均見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甲○○係堂堂成年男子,倘前未受強暴、脅迫,何須下跪而斲損其尊嚴,再觀諸告訴人甲○○所簽立和解書之和解金額及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金額數目非微,告訴人甲○○未經相當時間協商當場即簽予被告丁○○,倘謂告訴人甲○○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孰能置信?參以告訴人甲○○確遭被告丁○○等人強拉上車,並於車上遭丁○○毆打,再遭被告丁○○等人開車載至丁○○住處等情,已如前述,而在場之丙○○、蔡宏龍非徵信社人員,係被告丁○○之朋友,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丁○○等人先以強暴、脅迫手段強押告訴人甲○○單獨一人至丁○○住處,繼於丁○○住處,仗渠等人多勢眾之優勢,已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從而,告訴人甲○○所指證其因遭被告丁○○、丙○○、蔡宏龍之強暴、脅迫而下跪,並簽立前開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乙節,亦堪信實。至被告丁○○固於偵查時另提出案發當時於丁○○住處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雖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譯文內容一致,且錄音帶係連續錄音,甲○○之口語係自然,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4897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4頁,及第102頁),然觀諸該錄音帶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對告訴人甲○○謂:「不然你跟誰搞?究竟你跟誰搞?啊?還有你知不知道她有老公?不要給我亂寫,給我寫正一點」、「可惡的傢伙」等語,可見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之口氣兇狠惡劣,而被告丁○○之在場友人亦有言及:「他的老婆你敢這樣玩?你有一套」、「那你說你賤不賤?人家有老公的人你還主動」等煽風點火的話語,且告訴人甲○○之話語常被截斷, 益徵 告訴人甲○○當時身處意思遭壓制之情況,矧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僅限於告訴人甲○○書立自白書之過程,惟告訴人甲○○書立自白書前遭強押上車載至丁○○上開住處,及告訴人甲○○書立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未在錄音範圍內,自難憑該錄音帶及譯文執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所辯稱:係甲○○自願簽自白書、和解書及本票,伊於看到甲○○所寫自白書及和解書的內容後,方毆打甲○○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丁○○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本件被告丁○○雖以使告訴人甲○○至其住處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惟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而告訴人甲○○雖受有傷害,惟係被告丁○○施以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起訴書之論罪欄原載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93年6月2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丁○○涉犯同法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惟按恐嚇得利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丁○○向告訴人甲○○恐嚇之目的,係因被告丁○○認其妻乙○○與告訴人甲○○間存有曖昧關係而要求賠償,此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丁○○之前曾經多次打電話給伊,質疑伊是否有跟乙○○發生關係,伊還曾經一次到他家跟丁○○解釋過等語自明(見本院9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丁○○使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本票,亦係擔保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顯見被告丁○○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犯與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丁○○之恐嚇行為係包含於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且屬脅迫之非法方法,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被告丁○○所犯應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與丙○○、蔡宏龍間,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懷疑其妻乙○○與告訴人甲○○有曖昧關係,本應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卻夥同他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索取償金,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至被告丁○○強拉告訴人甲○○上車,復於車內毆打及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此敘明。
乙、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不滿其妻即被告乙○○嗜好上網結交網友,二人感情不睦,惟被告乙○○仍不斷藉由上網抒發情緒,因而與被告甲○○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進而相約見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均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起,至91年2月止,連續在被告甲○○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41之2號3樓及永和市○○路○○巷○○弄1之
3號住處,發生性關係多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通、相姦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與甲○○各自書立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之自白書,及被告甲○○於書立前開自白書當時之現場錄音帶、該錄音帶內容譯文,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錄音帶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渠等係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相、通姦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90年12月開始有跟甲○○相約見面,前後跟他見過四、五次面,伊等都約在外面,只是聊天,伊等從來沒有發生過性關係,在
91年10月25日晚上甲○○離開丁○○住處後,丁○○逼伊寫自白書,當時丁○○有打伊,且拿甲○○寫的自白書給伊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前後跟乙○○見面四、五次,都是在公共場所見面,伊從來沒有跟乙○○發生過性關係,伊係在91年10月25日遭丁○○強押至其住處,在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回答丁○○之問題,並書立前揭自白書,該自白書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8上字第253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規定之自白,並不限於審判上自白,即審判外自白亦及之,審判外自白,並不以向審判機關為之為必要,即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其他機關或被告以外之人為之,亦不失為審判外自白;且刑事被告自白之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為之,以書面為之亦屬自白方式之一。本件被告甲○○固於告訴人丁○○住處自白其自90年12月間起至91年1月間止,連續與乙○○發生四次性關係等情,有被告甲○○所書之自白書,及其書立自白書過程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4897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4頁),然告訴人丁○○與丙○○、蔡宏龍三人先以強暴、脅迫手段強押被告甲○○單獨一人至丁○○住處,繼於丁○○住處,仗渠等人多勢眾之優勢,已足使被告甲○○心生恐懼,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且依被告甲○○書立自白書過程之錄音帶內容,告訴人丁○○於被告甲○○書立自白書當時之口氣兇狠惡劣,而告訴人丁○○之在場友人亦有煽風點火的話語,被告甲○○之話語常被截斷,被告甲○○顯係於意思遭壓制之情況而書立自白書,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丁○○雖非有訊問權之公務員,然其既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甲○○自白,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於告訴人丁○○住處,以言詞及書面所為之前揭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乙○○固曾自白其與甲○○發生性關係,有被告乙○○所書之自白書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4897號偵查卷第93頁),而被告乙○○抗辯該等自白亦係遭丁○○強暴、脅迫所為乙節,雖為告訴人丁○○所否認,然觀諸被告乙○○所書前揭自白書,就其與同案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之時日,均付之闕如,該等自白籠統,難以確切證明被告乙○○、甲○○間係於何時發生相、通姦行為,且遍觀全案卷,除被告乙○○自白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相、通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乙○○於審判外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乙○○、甲○○有相、通姦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乙○○、甲○○相、通姦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甲○○書立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之自白書,及被告甲○○於書立前開自白書當時之現場錄音帶、錄音帶內容譯文,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固可認被告甲○○於告訴人丁○○住處曾以言詞及書面自白其與同案被告乙○○之相、通姦行為,然因被告甲○○所為之前揭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而依檢察官所提之被告乙○○所書之自白書,不足為被告乙○○、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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