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貿紡貿易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同年3月13日債務人由貿紡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5日起至123年3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
3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另貿紡貿易有限公司於97年3月5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及貿紡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31,363,791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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