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告 翁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均珈 被告 陳美蓮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美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美鳳、陳美蓮、陳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81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核屬訴之追加,而其追加之訴與原訴,皆係基於原告於102年2月至同年5月間受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屋內噪音侵擾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且得於同一程序統一解決紛爭,是原告追加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3人則係共同住居於其樓上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依法規定為相鄰關係。原告於101年7月間向前屋主買受系爭房屋,經清理粉刷後,於101年12月間搬遷入住時,可能因後陽台牆壁滲水維(修)護費用負擔之問題,而與被告發生些微齟齬,致被告心情不悅,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竟心存報復,其等知原告每天下午5時30分下班,將家事整理後,於晚上11時欲待就寢時,被告竟故意於3樓住處敲打地板、刮地板及拖拉桌椅等重物,而使地板產生極大之噪音及振動,以致原告無法安心睡眠。於此期間,原告曾2次向被告反應,亦曾報警處理,惟被告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依然如故,無視他人之居家安寧、自由,其等行為反而更為囂張大聲,原告長期受此折磨,導致「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焦慮狀態、睡眠障礙、明顯憂鬱」。又因勸阻被告無效,原告不得已,乃於102年5月21日在公司附近另行以每月租金6,500元租屋居住,此後病情始有好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767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醫藥費2,000元,多支出之租金13,000元及精神賠償金800,000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陳美鳳、陳美蓮、陳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815,000元,及自103年2月7日所提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1年12月搬入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滲
水,原告曾要求進入被告3樓住處進行粉刷,被告慨然允諾,兩造未因原告後陽台牆壁滲水維護費用負擔之問題而心生齟齬。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102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在3樓住處,於晚
間11點故意敲打地板、刮地板及拖拉桌椅等重物,而使地板產生極大之噪音及振動一事,與事實不符。被告3人於上開3樓住處已居住30餘年,每天約於晚上9點至10點之間看電視、晚上10點至11點左右就寢,在家中係穿有海綿的室內拖鞋,並沒有在晚上敲擊地板。被告生活作息正常,且與鄰居和睦相處,與原告前屋主即訴外人 陳昆陽 、 陳聰仁 同住公寓多年,渠等及鄰居也從未有任何人向派出所報案說被告曾在夜間有擾人之行為。
㈢再者,原告三更半夜不睡覺,曾2次先後用力拍打被告3樓住
處大門,當時被告已熟睡。原告亦曾先後3次打電話予派出所,請警察前來被告家裡查訪,當時被告已熟睡。前2次警察查訪後,知道被告在睡夢中被吵醒,第3次 陶性 女警來敲門,建議兩造於102年5月22日早上8時30分至派出所調解,被告依約準時到現場,原告竟然缺席。原告於102年8月至10月,先後約有8次故意拿硬物大聲敲打被告大門一兩聲隨即匆忙離開,其中1次,被告隔壁住戶 劉進忠 先生皆有開門,且看到原告拿硬物正要下樓離開。原告不僅嚴重干擾被告的睡眠,而且嚴重威脅被告居家的安全。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原告於101年1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短短3、4個月之後,即於102年4月11日到恩主宮醫院看精神科,實違背常理。
㈣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攝影光碟及錄音光碟,於10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時,被告並未聽到任何聲音。原告雖進一步指稱其所提供之錄影是沒有聲音的,而聲音則是在錄音筆內,惟一般正常狀況,錄影時即會同步出現錄影時「現場所有的聲音」,錄影時沒有錄到任何聲音,即代表「現場沒有任何聲音」。原告所繪製室內黏貼錄音筆圖示,與上開勘驗錄影光碟中所示位置不同,且原告亦無法證明錄製錄音光碟的聲音日期與錄製錄影光碟的影像日期是同一時間,因此原告所提供錄音光碟不具證據效力。況且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經被告仔細勘驗,除了原告在錄音開始自行口述時間與地址外,發現:第1片錄音光碟(日期4/16)明顯錄到警察和原告說話的聲音,而且警察也確實對原告說:「他們(指被告)在睡覺了啊!」、「你確定是樓上嗎?但他們在睡覺」、第2片錄音光碟(日期5/6)不僅錄到警察和原告說話的聲音,而且警察也確實對原告說:「我現在沒有聽到聲音」、「現在他們安靜,沒有辦法證明」,以及錄到原告以閩南語大聲咆哮的聲音,警察還制止原告說:「好啦!現在換你吵到人家了!」,其餘錄音則沒有出現任何明顯的干擾聲音。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電腦當庭播放之錄音光碟,雖有出現類似噪音一事,然事後被告仔細聆聽原告提供予被告4片錄音光碟,完全沒有原告出庭時所呈現的巨大聲響,被告強烈懷疑原告提供上開光碟有動過手腳。
㈤又兩造居住的公寓已興建30餘年,水泥磚牆的隔音效果原本
就比較差,有時多多少少都會聽到一些聲音,因此同公寓12號3樓之住戶劉進忠有時候會聽到聲音,這是可能的。而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並非獨棟房屋,而是一整排連接好幾棟公寓之房屋(至少36戶),因此原告指稱其夜晚在自家所聽到的干擾聲音是來自於被告,相當不合理。就被告長久居住該處之瞭解,半夜偶爾會聽到的聲音來源可能是上址16號3樓,該戶人數眾多,因此小兒子和其女朋友是睡在客廳,而常移動桌椅,原告未調查清楚,即認定聲音是來自於被告是不合理的。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5月22日所製作查訪紀錄表
,詢問訴外人 沈秀鳳 、 林麗雯 有無聽到狗吠聲,顯與本件無關。而警方於102年5月9日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關於訴外人 張明珠 之陳述,表示未聽到被告故意敲地板或拉桌子,或有製造噪音之情事;訴外人 呂蕙珊 陳述所指之噪音係指有人對話,並非拉桌椅;訴外人劉進忠則稱聽到樓上一點點聲音,因此該查訪紀錄可證明原告對被告指控係不實的。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足證明被告有長期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自由。
㈦末查,原告幾乎每天晚上皆有回家,因系爭房屋的電燈有開
著,原告卻誣賴被告半夜製造噪音,並謊稱原告因此在外面租屋沒有回家,甚至要求被告負擔原告之租屋費用,實不合理。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樓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則係於72年3月9日登記為被告陳美蓮所有,並由被告3人共同居住使用,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而兩造所居住之上開房屋為屋齡30年餘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之事實,有上開房屋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102年2月至同年5月間,多次於晚上11時許,在其等3樓住處故意敲打地板、刮地板及拖拉桌椅等重物,使地板產生極大之噪音及振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其所錄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共4片,及所繪製室內
黏貼錄音筆圖示、室內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20、11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光碟錄音檔案所錄之聲響為其等所製造之聲音,亦否認原告關於上開錄音檔錄製時間、地點之主張為真正。經查:上開含有錄影檔之光碟,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分別有檔名4月14日攝影、4月16日攝影、4月22日攝影、4月23日攝影、4月24日攝影、4月25日攝影、5月2日攝影、5月3日攝影、5月4日攝影、5月6日攝影、5月7日攝影、5月8日、5月9日攝影、5月11日攝影及5月12日攝影等共15個錄影檔案,上開錄影檔均係拍攝原告於其系爭房屋內,黏貼錄音筆於天花板進行錄音之影像,惟於該等過程中未聽聞有敲打地板、刮地板及拖拉桌椅等重物之噪音,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背面至71頁)。另上開含有錄音檔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所提上開光碟片內共有20個錄音檔,其上有檔名同為上開日期之各該錄音檔,及檔名為4月28日、4月29日之錄音檔,每個錄音檔之長度均長達6至9小時不等(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而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其個人之筆記型電腦,當庭播放其中其陳稱於102年4月16日晚上11點27分50分50秒起至55分47秒之錄音檔結果:當中有出現類似走路等之聲響。而原告自承:中間有一段腳步聲是其自己走到一樓開門讓警察進來的腳步聲。嗣原告續播放其陳稱係102年4月25日11時45分1時23分29秒起至25分之錄音檔結果:當中有出現類似走路等的聲響。再播放其陳稱係102年5月7日5時49分6時52分25秒之錄音檔結果:
當中有出現一聲聲響。再播放其陳稱係102年5月21日10時54分起到56分之錄音檔結果:當中有出現幾聲類似敲擊聲,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是原告所提錄音檔,雖有錄到部分聲響,然被告否認該錄音內容之聲音為其等所製造之聲音,而該錄音檔之內容,並無從判斷錄到之聲響係何原因所製造出來,亦無法證明所錄聲音之來源為何、音量為何。原告所提前開光碟,雖並有與部分錄音檔相同日期檔名之錄影檔,然各該錄影襠之長度與錄音檔並不相同,無從勾稽比對確認錄音之真正地點及時間,是其真實性並非無疑,自無從證明原告所錄到之聲響,係被告自其等住處所製造發出之噪音。再者,錄音雖係機械式記錄當時之情況,惟其重現卻礙於播放所用之載具或播放軟體,客觀上難以還原當時的真實情形,是縱然原告關於上開錄音檔錄音時間、地點之主張為真,亦僅足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曾有類似腳步聲、敲擊聲等聲響,仍無從證明上開聲音之來源為何、實際音量為何,是否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況聲音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來傳遞,原告在其系爭2樓房屋內所聽到或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程當中,會經過該公寓之建築結構體,而受該公寓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是難以原告所聽到或所記錄之上開聲響,逕自主觀推論該聲音必源自其樓上之被告3樓住所。
㈡原告另主張其曾就被告長期製造噪音行為報警處理一節,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原告檢舉噪音事件相關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6頁),而細譯上開資料,其中該分局三峽派出所103年5月22日查訪紀錄表內容,係針對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狗吠聲音所為之調查,有該查訪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
88、89頁),與本件原告所訴事實無涉。另102年5月9日查訪紀錄表所示,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戶張明珠於受訪時表示「(問:你是否聽○○○區○○街○○巷○○號3樓,晚間22時30分至24時甚至1時故意敲地板或拉桌子之情事?)答:沒有。」、「(問:您是否有聽到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事發生?)答:沒有」;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戶 呂惠珊 於受訪時表示「(問:你是否聽○○○區○○街○○巷○○號3樓,晚間22時30分至24時甚至1時故意敲地板或拉桌子之情事?)答:最近比較常聽到有人對話,不是敲地板拉桌子。」、「(問:您是否有聽到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事發生?)答:有」;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戶劉進忠於受訪時表示「(問:你是否聽○○○區○○街○○巷○○號3樓,晚間22時30分至24時甚至1時故意敲地板或拉桌子之情事?)答:
有時候。」、「(問:您是否有聽到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事發生?)答:聽到樓上一點點聲音。」等語,此有上開查訪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6頁)。則警方所查訪之鄰近住戶,張明珠表示未受噪音干擾,呂惠珊則表示噪音係源自他人對話,均與原告本件所訴情形不符,難以為原告主張之憑據。而劉進忠雖依警方制式提問表示有時候會聽到14號3樓之聲響,然隨即又回答聽到的是其樓上一點點聲音。則因劉進忠係居住於12號3樓房屋,與被告所居住之14號3樓房屋為同樓層,且中間尚隔有公共樓梯間,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是劉進忠上開於警方查訪所言,顯係指其有時會聽到其12號3樓住處之樓上發出一點點聲響,且並未達到無法忍受之程度。因此,上開查訪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其等3樓住處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至上開資料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取締)噪音案件勸導單,則係依上開查訪紀錄所作,此有上開勸導單及承辦警員102年5月10日便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0、93頁),然上開查訪紀錄不足為證,已如前述,則該警方勸導之事實自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安寧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㈢末參以:兩造所居住之公寓為4層樓之連棟公寓,且係70年
間所興建,屋齡已逾30年,建材為鋼筋混凝土,此有兩造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該公寓之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58、108頁)。是原告所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上方尚有2樓層,且該連棟公寓之結構、建材、牆面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亦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而於該連棟公寓已老舊,隔音效果非佳之情形下,則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是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雖應受保護,但被告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於其等3樓住處為超逾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行為,並因而製造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噪音,即不能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其等3樓住處製造逾一般常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被告另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處理兩造噪音爭議之員警 陶思穎 ,並請求再行勘驗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調取原告健保就診紀錄等,以資證明被告有意與原告進行調解或被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節,然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其等住處製造噪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證據調查與否對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