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駐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2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向上南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向上路與東興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大墩路往精誠路方向綠燈直行,因丙○○有前揭疏失,故以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並將乙○○所駕之汽車推行,而使乙○○所駕之車,在前揭交岔路口處,再撞擊行駛在其對向車道之由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角(甲○○未受有傷害),乙○○因撞擊猛烈,致受有右胸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未據告訴)。詎丙○○見肇事後,已知乙○○人車遭其猛烈撞擊而推行再撞及甲○○之車,應已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救護丙○○之傷勢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乙○○向警提供所記之車牌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符相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1紙、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過失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請予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使其能記取教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書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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