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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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駐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791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現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72之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F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與河南路口右轉時,不慎碰撞右側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00號機車(附載乙○○),致丙○○、乙○○倒地後分別受有「左手肘、右手大拇指、左手背、右小腿、左膝、左踝、左腳掌挫傷」、「左膝、左腰、左腳掌挫傷」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已與丙○○、乙○○達成和解,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知悉丙○○、乙○○有意報警後,竟另行起意,不顧丙○○、乙○○之身體安危,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依丙○○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NF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
2張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