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7年2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2月27日)尚餘52萬0,073元(含本金37萬7,718元、利息14萬2,355元)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應立即償還所有應付帳款並計付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