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路○○○號一樓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司機,以駕駛垃圾車兼收取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欣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臺中市○○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正欲進行收取垃圾之業務,途經臺中市○○路一一九之一二號前,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乙○○之妻甲○○受有左足底擦傷及軀體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夫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之妻甲○○受有左足底擦傷、軀體挫傷之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妻甲○○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一節,應可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注意前方是紅燈,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參見偵字卷第七頁),顯見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之妻甲○○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妻甲○○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欣欣公司擔任圾垃車司機一職,負責駕駛垃圾車兼收取垃圾,是被告所為前開工作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所駕駛為欣欣公司所有之垃圾車,且正欲從事收取垃圾之業務,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七頁),被告駕駛垃圾車與其上述業務有直接關係,故為業務上之行為,且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駕駛行為不當而發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做好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之妻甲○○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肇事後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要求二百五十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仁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