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04號
原告 吳青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翊存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華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04號
原告 吳青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翊存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華瑋